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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的立法建议

增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的立法建议


王跃东


【全文】
   增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的立法建议
    
       王 跃 东
  自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法无明文规定、但又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欲作为犯罪处理却置入于法无据的尴尬和无奈境地。非国有事业单位、非人民团体性质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一般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中存在着受贿行为,而且有的行业、地方还非常严重,比如骇人听闻的“黑哨”事件中足球裁判员的受贿行为等,已成为全社会反响强烈的热点问题。但随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典化和类推制度的废止,司法机关囿于刑法中没有相应条款规定,尚难以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对此,法律界人士众说纷纭,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此问题应属于“法律漏洞”,而且为“法外漏洞”,只能以立法的途径正确加以解决。为此,笔者建议增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本文试就此谈些粗浅认识。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增设的必要性
  近年来,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在数量、实力、活动领域不断扩展,在现实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令人忧虑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时有发生,且呈蔓延和愈演愈烈之势。如足球比赛执哨裁判员的受贿行为,民办大学校长在扩招新生时的受贿行为,民办体育俱乐部负责人在基建工程招标中的受贿行为,民办医院药品采购人员暗自收受购买药品回扣行为,群众性艺术馆工作人员在大奖赛过程中索取参赛选手“辛苦费”等。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增设事业、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是非常必要的。其主要理由如下:
  1、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对其惩处的刑罚化是必然趋势。
  近年来的实际表明,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受贿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最基本特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两类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性,决定了其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性质。首先,此类受贿主体是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共管理性事务的人员,受到社会一定程度的信赖。但他们不但不尽职责,反而利用社会的信赖和从事的职务之便,收取贿赂,侵害自身职务的廉洁性,这就从主体身份上比普通公民所犯的一般刑事犯罪具有更大的道德邪恶性、欺骗性和危险性。其次,此类受贿是以公私财产为指向对象,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这就决定了这种受贿行为具有受贿数额大,行为更为隐蔽,更易于得逞,因而对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破坏更为严重的特点。再次,此类受贿行为严重腐蚀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机体,毒化党风、行风和社会风气,妨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也败坏了其廉洁形象,在人民群众中制造也对社会组织的不信任情绪。总之,此类受贿从行为本身及影响、道德上的邪恶性而表现出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有的甚至比刑法规定的某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要严重,全社会对此都表示出不能容忍社会心理。这种受贿行为已远远超出了民事违法的范围,民事责任已不能充分显示法律的制裁作用,以刑法方法给予严厉的惩处是必要的、合理的,也完全符合刑法惩恶扬善,伸张法律正义和社会公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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