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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军事法院试办军内民事案件的合法性

  《违法》一文中指出,“军事法院是军队政治机关的下属部门,行政上受军队政治机关领导”,“军事法院不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国家权力机关也无法对军事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直接进行监督”,“从性质上讲,各级军事法院首先是军事机关,具有军事机关高度集中统一的特点”,由此对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独立性和公正性”提出怀疑。这一观点的逻辑性值得推敲。其一,仅仅因为军事法院的体制而说明军事法院不能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那么,在同样的体制下军事法院审理军内刑事案件也将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再进一步讲,设立军事法院这一专门人民法院的合理性也值得研究。显然,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说不通。其二,军事法院隶属于政治部门,这实际上在地方司法体系中也有类似的问题,即如何处理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这两者本质是不矛盾的。我国司法机关是党领导下的司法机关,我国的法律是在党领导下制定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职权,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而坚持党的领导,则是“强调各级党委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各种保障” 。因此,只要正确处理政治部门与军队司法机关的关系,就能做到加强党的领导,保障司法独立。其三,军事司法机关首先是军事机关,但军事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权在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延伸,宪法、国家法律是军事法的渊源。而且,军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实行双轨制,即既按照《现役军官法》,又按照《法官法》,除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其他由各级政治部门任免,这与地方人民法院人员是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也很类似。军事法院内部体系,与地方法院一样,也是上下级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是专门人民法院的最高法院。可见,军事法院能够公正审判同样是建立在一定的制度基础上的。而在实践中,“从1961年至今,特别自1992年以来,不少军事法院审理了不少军内民事案件,部队和当事人都有较好的反映。如成都军区两级法院先后试办了20余件民事案件,不仅调解结案比例高,而且绝大多数顺利执行。”
  四、地方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存在的弊端
  《违法》一文认为,“批复确定的军内民事案件完全可以由地方法院审理”,但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讲,这一做法存在许多弊端。
  从法理角度讲,地方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削弱了军内民事诉讼的价值基础。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作为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 ,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如程序公正要求法官的中立、当事人的平等、程序公开等,程序要求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程序自由要求保障法院不受外在压力干预、程序主体可以理性选择等等。而地方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往往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对军事民事纠纷的特殊性认识不够,对国家军事利益和个人权益的把握有的不是很妥当,还存在迁就个人损害国家和军队的现象;在处理军地民事纠纷的时候,虽然只是少数,但地方保护主义的观念仍然还有一定的市场,未能完全做到中立而平等对待军地双方当事人,有的未能提供军队一方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有的由于地方多重因素的干扰,造成诉讼程序的反复和审判的变相不公开化。这些现象的存在,与公正、效益、自由的价值理念不相称的。不仅如此,地方法院办理军事民事案件,其办案人员往往不了解军队编制体制状况、工作任务性质、人员主体资格、内部管理规定等与军事民事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情况,不利于调查取证和组织庭审活动及判决的执行,其办案成本明显增加。对于一些情况复杂、矛盾突出、处理棘手的军内民事案件,地方法院或是不愿受理,或是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处理军内民事纠纷的效率。这些问题是深层次的,并不是如《违法》一文所称“通过加强军地沟通、配合等方式”就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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