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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军事法院试办军内民事案件的合法性

  (三)从“批复”依据的合法性看,《违法》一文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的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有关指定管辖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违法》一文此法条的运用限定在“具体案件”和“地方法院”,故而说明批复“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限于“具体案件”和“地方法院”是对法条的曲解。其一,限于“具体案件”只是针对运用法条而言,但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司法解释却是抽象性的。“有权解释法律的各实施机关,尽管在名义上其解释涉及的法律的‘具体应用’,却基本上脱离具体个案或问题的法律实施或决定过程” 。试问如果就某一具体的军内民事案件,军事法院认为有管辖权,由此与地方法院发生了冲突,遇到这种管辖冲突是否还应当适用此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具体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普遍效力?其二,限于“地方法院”,这是《违法》一文错误的理解,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法条就没有指出指定管辖只能适用地方人民法院之间。而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军事法院的终审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是军事法院当然的上级法院。如果说军事法院在未被赋予军内民事审判权之前还不可能与地方法院发生民事管辖冲突,那么像海事法院这样的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发生案件管辖时又应当如何解决呢?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条规定,“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了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可见,这种指定管辖的规定正是渊源于《民事诉讼法》第37条。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原则作出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不乏先例,如1984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国防科工委第20、第21基地军人、职工和家属中的民事、刑事二审案件分别由这两个基地所在地兰州、乌鲁木齐军区的军事法院受理。”1992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向解放军军事法院作出了复函:“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仍继续由军事法院受理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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