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军事法院试办军内民事案件的合法性

  (二)从“批复”形式的合法性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侵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
  《违法》一文中多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侵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如果仅仅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9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似乎这种批复赋予了军事法院新的权力。但正如前所述,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仍没有以法律形式明确军事法院的职能,无论是军内刑事审判职能还是军内民事审判职能,都无所谓新权力。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是一种立法行为,《违法》一文实质上混淆了司法解释与立法的关系。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解释体制,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从性质上讲,法律解释独立于立法,又与之密切联系。法律解释并不只是对法律的理解活动,它还具有造法作用,在性质上属于立法的延长。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具有的法律效力,除了适用法律外,还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包括补充立法规定的缺漏和解决法律中的矛盾。当然,许多学者对我国目前法律解释体制提出质疑,但如果“补充立法”完全由立法机关行使,那么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将会变得无法可依。可以说,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事。而诸如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批复,正是解决在新形势的审判工作中协调军事法院与地方法院就军内民事案件的管辖冲突,表面上是赋予了军事法院新的职能,而实质上是在军事法院职能待定状态下的探索,更是解决军内民事审判工作中立法不足的有效手段和现实之举。
  《违法》一文还认为,《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而且只对地方各级人法院的管辖作了划分,故而说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军事法院可以审判军内民事案件。这当中,作者忽视了立法的局限性和立法技术的灵活性。一般来说,法律总是一定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尽管立法讲究超前性,注重对现实作出创新性的规定,但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手段总是有限的,总是对一定的社会实践的反映,这就决定了立法总是有一定的漏动和缺陷。这在法制建设仍不健全的我国显得很突出。例如,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反革命罪,而1997年颁布的《刑法》却没有此罪,形成程序立法和实体立法的矛盾。同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于1991年4月就已公布实施,而90年代以后正是我国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大发展时期,当时的立法预见性很难准确全面的反映这十年来的军队法制建设的情况。克服这种立法缺陷,通过法律解释包括司法解释就不失为一种有效手段,而这种法律解释避免不了具有抽象性,甚至带有侵犯立法权的表面特征。如立法解释中,就有学者认为,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作为对宪法37条和40条的规定,实际上并非宪法解释,是对宪法的修改。但是,这种职权的行为却在现实中表现出其合理性。这也说明,在我国就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而言,判断标准不在于逻辑而在于事实,在于它在事实上能否切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批复,是完全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下的合法行为——尽管这种体制的科学性在理论上还值得推敲。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