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略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得失及完善——兼与杨立新教授二文商榷

  第五,期限上的分析。完善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应附有明确的法定期限,当然也可是一个法定的幅度期限。法定期限长短的确定,应同时兼顾如下二原则:一是,要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和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期限不应过短;二是,有利于及时调整农用土地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以及土地所有人与农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差距,期限不能过长。日本民法对“永佃权”规定的期限为20年以上50年以下,这可供我们借鉴。但不能就此忽略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日本民法确定的“永佃权”之间的差异。仅就期限而言,永佃权本应是不附有期限的(37),或者附有很长的期限,因为永久持续性乃是民法永佃权之一大特质(38),失去这一特质的“永佃权”也就不应称其为永佃权了。例如,台湾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条款就规定:“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因此,可以断言,《日本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中确定的“永佃权”的期限较短,难以理解成具有“永久性”,这有背于永佃权的本旨,实质上应解为土地租赁权。既然是立法技术上的错位,当不应照搬。用益权的期限,在法国民法典中如果为自然人享有原则上以本人死亡时或第三人达到一定年龄为限;如果是非自然人享有则以30年为限。在德国民法典中,用益权的期限一般限于用益权死亡(法人的解散)之时。可见,用益权的期限设计是与其立法本意密切相关的,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旨趣不同,在各自期限设计上必然有别。
  杨文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附有期限,“不利于稳定农村土地使用关系,而且也给农民村集体组织领导徇私舞弊,侵害农民权益留下可乘之机”,因而要确立新型的永佃权,它把这种新型的永佃权定义为:“农民支付地租,永久在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的用益物权”,这虽保留了永佃权的永久性特质,克服了前述日本民法和意大利民法中“永佃权”立法的错误,但正是因为这一永久性特质,永佃权不宜为我国物权立法所采纳。笔者认为,设立永久性的永佃权并不就意味着稳定就有了保证;设立附期限的农地作用权也并不必然妨碍稳定,也并不是导致集体组织领导腐败的主要原因。稳定是相对的、动态的,只要给农地使用权确立一个长短合理的期限,就能在发展中实现真正的稳定。过短的期限会破坏经济稳定,阻碍农业经营规模化和集约化进程(39),这已是共识。然而,过长期限或是永久期限是如何破坏稳定的,却鲜为人知。我国仍是农业大国,占人口大多数比例的、仍在不断增长的农村人口,还得依天吃饭,土地仍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基础,而我国的耕地面积,不管是在绝对数量上抑或是在人均数量上,都在不断减少;如果允许在耕地上设立永久性的永佃权,必将导致土地占有的不良集中和不合理分配状况出现((40),最终造成绝大多数耕地被控制于少数农民手中,绝大多数农民无地或少地用以耕种,而凭目前我国城镇化建设的速度不可能及时吸受并安置这些农村无业劳力,到时这种恶性境况才是动摇稳定的难以挽回的致命因素。这几年,在印度已出现由于土地的过分兼并导致大量无业“农民”流落街头进而破坏社会安定的境况,就是很好的例证。对此我国历史上也留有深刻的教训,如太平天国运动的旨趣之一就是要实现“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政策。为防止类似悲剧的上演,就只能直面农业大国的实情,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依法保证代代相传的农民能够实现“耕者有其田”这一基本要求,才能奠定社会稳定的基础。那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附设一个相当合理的期限,就是一条非常关键有力的措施,因为它可以缓解耕地现存分配状况与非耕地资源开发的矛盾以及其与新增人口、劳力之间的矛盾,周期性地改良土地的分配状况,防止土地急剧式的过分集中,从而修正“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更何况,就连一直沿用永佃权制度的日本与意大利民法,现也通过设定期限以否定永佃权的永久性本质,使其发生质变,造成“永佃权”名不副实的尴尬,他们在立法技术上付出如此沉重的代价,并不是毫无意义的,就是为消除永久性永佃权的隐患,以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另外,《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继承和发扬罗马法制度的典范,都同时舍弃罗马法中“永佃权”的传统制度不用,而创立附有期限的“用益权”,这也不是他们草率的举措,而是发现了永佃权本身不可克服的弊端,即是永久性他物权,而做的明智选择(41),因此,废弃永久性的用益物权制度,已是世界立法趋向,如果仍如杨文所主张的那样,设立永久性的永佃权,无疑是对此历史趋向的违背,最终是一种倒退。论述至此,深感对农地使用权附设一个合理期限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必要的和紧迫的。
  综上所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有得有失。“得”是根本性的;“失”在于一些具体内容的不合时宜。我们只需而且应该坚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自己的发展的道路,同时有选择地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那些全面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继而又照搬传统民法中某一他物权制度的主张是不可取的。
 
  注释:
  (1) 第一文是:杨立新、尹艳合著《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二文是:杨立新著《论我国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兼论建立地上权和永佃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载于《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下文中的“杨文”,如无特别说明,皆指第二文。此二文有共同的结论:我国应确立永佃权制度以取代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