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在1973年的案件后,国际赛车联合会曾经讨论过是否通过一个新的规则,禁止车手、车队及其他当事人就赛车比赛中的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样的规则在其它体育联合会的章程中亦可见到。例如,国际足球联合会的章程第48条(现在的第57条)与第22条,就明确规定,禁止就比赛中产生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则是体育界排斥司法介入的集中体现。当然,这些规则都限制在体育比赛本身,而其它与体育比赛有关的事项,如赛场的租借、体育器械的购买等等,则排除在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但是随着体育事业的飞速发展,以及体育作为一个产业部门的逐渐壮大,要严格区分“比赛本身”与“和比赛有关的事项”,恐怕不太容易,而法律作为人类日常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何以不能进入体育领域?
利用司法途径解决纠纷(access to justice),是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在很多国家的
宪法(例如荷兰
宪法第
17条)以及国际人权公约(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均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体育联合会这一民间组织的规则是否能够剥夺法院根据国家法律享有的司法裁判权?
然而体育界有他们自己的考虑。2001年12月,中国足球甲B吉利俱乐部不服中国足协对其打假球的处罚,起诉至广州天河区法院,认为足协侵犯其名誉权,12月19日,中国足协提出答辩,认为:“法院受理此案提出了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即司法裁判权是否可以介入体育竞赛纠纷,取代体育行业的管理权。体育作为人类提高身体素质、增进友谊的传统运动,其规则和裁判准则是全球统一的。基于体育运动本身及其规则的专业要求,其裁决应当具有绝对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如果允许司法介入体育纠纷,势必会打破体育竞赛规则的统一性,损害体育裁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体育竞赛的混乱。”【4】
从世界各国发生的体育案件来看,当事人(运动员)即使取得了法律诉讼的最终胜利,他还是会有可能被排斥在其所从事的体育项目之外,因此司法介入的实质效果并不太好。事实上,目前世界上出现的新趋势是,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由于体育仲裁协会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既有体育专家亦有法律专家,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员进行选择,因此,仲裁方式容易为体育纠纷的当事人所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
33条亦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笔者认为,中国目前所要做的就是要健全这样一个体育仲裁的专门机构,设立一份代表广泛,能为各方当事人接受的仲裁员名单,完善一套公正合理的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