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我们还从强奸罪的犯罪特征入手,对上述观点作以说明剖析。从
刑法原理上讲,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其主要特征是看其是否强迫妇女实施性行为。是否侵犯了妇女的性行为自主权。如果丈夫的行为符合该特征,应按强奸罪处理。什么是性行为的自主权?我们认为,性行为的自主权包括两个内容:一是自己决定实施性行为的权利;二是自己决定不实施性行为的权利。妇女自己决定实施性行为,若强迫其不实施性行为;或者妇女自己决定不实施性行为,但强迫其实施性行为,都属于侵犯妇女性行为的自主权,而按照
刑法的规定,能够构成强奸罪的,只是后者,不是前者:即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不实施性行为的自主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主动提出性要求,妻子因某种原因而拒绝的情况属生活中正常现象,如果丈夫强迫妻子实施性行为,侵犯了妻子的不实施性行为的权利,从理论上讲,丈夫强暴妻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强奸罪是公诉案件,不能私了,因此,无论妻子是否控诉,国家都将予以干涉,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种情形在司法实务中是任何家庭不愿看到的。所以,笼统地呼吁打击婚内强奸,恐怕妻子都不会同意。但是,从维护妇女人身权角度看,时代又呼唤“婚内有奸”定性的
刑法依据;而笼统称丈夫强暴妻子的行为视同于普通的强奸罪,其立法之理由还不充分,然而上述司法成案也反映出另外一种现象,即处在离婚诉讼或者分居期间的女方往往是弱者,丈夫会出于某种动机,采取严重侵犯妻子人身权的手段以达到报复等目的,其中以强奸手段对女人进行性权利的伤害最为严重,这种情形下的侵害行为已经不同于日常生活中丈夫对妻子权利的损害,
婚姻法赋予的家庭权利在离婚诉讼中已失去了存在的根基,此时的妻子已经因为其先前的离婚请求或者人民法院的分居裁定而彻底地打破了所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同居义务,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正是疏漏了针对这种情形下所发生的危害行为的法律调整。 针对上述后两例司法成案反映出来的社会现象,结合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立法规定以及
刑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