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对妻子是否有奸之所以观点不一,首先是因为它涉及的问题比较广泛,诸如婚姻家庭、妇女权益的保护,传统的道德伦理、牵涉到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习俗、文化等;其次是立法制度本身,如
刑法,如何贯彻实施这部基本法律,尤其是法律中没有明文界定的行为,应该有一个起码较为统一的标准,以利于全国适用,从而实现“依法办事、依法治国”。由此,如果遇到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其性质如何,只能依据
刑法的基本原则去处理。任何抛开法律去谈定性的理由,只能是修改法律的理论探讨,而不能牵强地作为处理司法实务问题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也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丈夫能否作为强奸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根据
刑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的原则,笔者认为,丈夫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犯罪主体。认为“婚内有奸”的主张在解释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时,结合罪刑法定原则,认为把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无法律上的依据。果然如此,那么是否能说
刑法分则中凡涉及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犯罪只要犯罪主体是男性的,男性包括丈夫,丈夫都可以成为这些罪的主体?况且,将丈夫包括在对妻子的性犯罪的犯罪主体中,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另外,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对被害人可能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因此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已经明文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如果肯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性暴力属于
刑法关于强奸罪规定的调整范围,那么这里的“强奸暴力犯罪”也就包括丈夫对妻子的强奸,那么,妻子面对丈夫对自己正在进行强奸的严重危及性权力的暴力犯罪,也就可以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丈夫伤亡的,应该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由此,面对妻子对性权力的保护,丈夫不是死亡就是犯了强奸罪,丈夫的付出是否惨烈了点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