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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行政判例辩与呼

 
  但必须看到,法治及其原则和宗旨是有特定的指向的。法治是一种针对公权利对人民私权利之侵犯危险性而对其采取的防范性和救济性制度安排。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论,“法无明文即自由”作为“法无明文不为罪”这一原则的姊妹原则成为悬在公权利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把利维坦的手脚给束缚起来。但很明显,上述运用此原则诘问我们提到的行政判例的观点却不知不觉把此原则适用了“移位大法”——把此原则作为公权利主体的“挡箭牌”。其逻辑上的错误浅究可见。
 
  我们不否认,公权利主体也需要过一种有预期的生活,否则就失去了其开展工作的最基本凭借和可能,如此必然丧失秩序和公平。没有公权利的保障,私权利也会变成漂流的浮萍。已经产生的和以后可能会产生的行政判例似乎都在这一点上“冒犯”了行政主体——要求行政主体去遵守法无明文的规则。笼统的分析这些行政判例的判决书,得出这样的结论是正常的。但深究就会发现,在判决书中法官判决依据的法律原则在法学理论层面是如此的普通和浅显、基本。如果连遵守如此的原则都会被认为是对效率的妨碍,那么我们大可以质疑饭前洗手规矩的合理性了!
  面临的另一个挑战是:是否存在如同饭前要洗手这样的原则?或者是,要知道中国很多乡土百姓饭前是不洗手的啊!我们的确无法通过人类学的考察或者社会学上统计调查的方法考证是否在人类社会存在这些普世的原则——因为这样做的样本已经大到在操作意义上不可能。不可否认的是,从生理角度来看,作为具有基本相同生物特征的同一物种的人类在思考方式有相似之处。即便在文化上,西方社会学理论和概念能够引入中国社会研究的领域也说明了不同种文化之间并不是如有的人所想象的那样阻隔万重山。特别是在资讯发达的时代,文化的交流日益频繁,文化的趋同趋势呈现出来而且日益明显,文化部落主义面临着严重的拷问。在这样的大场景下,用是东方的还是西方的的方式来标签基本的法律原则就有着被深深疑问的理由。法官在行政判例中依据的诸如正当法律程序等所谓西方法学原则面临的诘难就可以在此意义上得到回应——有什么理由说中国的行政主体就不应当遵守在西方国家行政主体看来理所当然应当遵守的原则或者说有什么理由认为中国的百姓就不应当享有如西方国家百姓一样的权利?!
  我们都会有一种隐隐的感觉:法律或者说法学应该有一些基本的前提,应当避免对这些前提进行无休止的考古式追问,否则法学研究将不可能展开。制定法也正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则的确认的基础之上,在这个意义上说,制定法尤其是指导制定法的原则从来就不是人类的发明恰恰是人类对自己行动逻辑的发现(自然法?)。但问题在于如何建立这些基本前提的合法性进而促成对其的信仰。柯克大法官是援引圣经上君临一切的神对亚当夏娃进行裁判时都应当履行正当程序的记载给正当法律程序赋予了在人间司法中适用的正当性。运用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通过行政判例来发展法律、保护相对人在现代我们国家却没有如此的便捷——我们不是生活在一个宗教的国度里,又如何确立人们对这些基本原则的信仰和忠诚?其实讨论及此,我们已经在价值层面上达成了共识,即我们都需要一些基本原则作为维系,这些基本原则并不尽然来自制定法的规定有时恰恰来自我们的常识,分歧点在于在我们的国家有否通向建立这些规则之合法性、正当性的路径。用我们国家没有如西方社会那样深厚的宗教文化作为否认中国不可能确立这些基本原则的合法正当性的观点是一种在智力上懒惰的表现,要知道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重要的在于对技术的运用。我们不想猜想在西方社会是否大多数人真的如同他们所标榜的那样忠贞无二的信仰着被柯克大法官用来作为前提的上帝,因为这一点也没法确证。可以明确的是,在技术层面上我们也有可以用来包装合理的法律原则进入对行政主体司法的领域的武器。在理论上我们国家是一个人民主权的国家,作为反映人民意志的代议机关的执行机关的行政主体理应反映、代表和保护人民的利益。为了更好的善待作为其衣食父母的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就应当有基本的自律精神,遵守最起码的为大多数人所认为应当遵守的公正原则,不做具有普通公平意识的大众都认为是不公正的事等等。在刘燕文诉北大、凯立诉证监会等案件中,法院不正是援用了一些最起码的公正原则来要求的行政主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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