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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你怎么承担责任

  专业人士的这种看法对于非专业人士尤其是法律人士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事情,这个问题在法律界以及公众看来,注册会计师所提供的财务报告作为一个公共产品反映的是一个中介信息,如果仅以会计界固有的行业准则来作为其免责的依据,那么,法官面对的将是一个尴尬的局面,可能会导致其他行业以自己的行业规则来作为自己失职的籍口。他们认为,只要会计信息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有所出入则该信息就属于虚假。虚假一词虽然在公司法证券法中屡屡出现,但这种虚假的含义在目前的公司法证券法中尚未有一个明确的解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第十八条规定“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标准,对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与验证”。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疏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从以上条文中可以看出“虚假报告”是指“内容不真实的报告”。因此,法律上关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中的虚假应该是以帐实是否相符、实收资本是否实际到位等为标准,而不管会计师是否遵循了有关会计行业准则。
  由此,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学科语言含义的不同性导致了注册会计师行业与社会公众之间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也有所不同,在现行的独立审计准则尚不是“一般公认审计准则”,缺乏足够的权威性的情况下,其说服力显然不能让司法界所接受,会计界与法律界就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自然就形成了一种障碍;对于当前注册会计师行业来讲所要采取的有力措施恐怕就是应该逐步缩小期望差距,使独立审计准则成为“一般公认审计准则。
  2.虚假会计信息产生的原因
  按照当前实际存在的这种分歧,即使在法律范畴中认定了一项虚假信息,但如何对这项虚假信息的产生进行界定是另一个难题。会计师对虚假信息的出具是故意伪造还是自身过失,这个问题对于会计师的承担法律责任的量刑非常重要。如果是故意则意味着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而若是基于过失,则承担的责任相对要小许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提出了一项伪造财务报表罪的罪名,然而对于什么是伪造财务报表罪什么是会计过失责任,在实践中是难以区分的。如在98年9月25日才挂牌一天的上海贝岭股份公司发布一则重要公告称该公司在其上市公告书中关于每股税后利润的刊登有误,现特此更正,此公告一登出,股价一路下跌,给部分投资者造成了损失。在上述案例中如何对其定性,有关法规如何处理在法律上还是一个空白。因此,如何区分会计过失责任和故意伪造责任是一个比较迫切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对于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有四个要件,其中核心要件就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过错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财务报告,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如果其主观上有过错,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则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既无过错又无过失,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明知”和法律概念上的故意应该是异曲同工的含义。因此,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问题上,“虚假财务报告”只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必要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财务报告并不一定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主观上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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