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刑事责任是最具有威慑力的制裁形式,在我国当前会计信息的严重失真已经达到公害的地步,导致注册会计师的公信力急剧下降,因此加强刑事责任是治理不规范会计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
公司法犯罪的决定》增加了“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的罪名标志着我国首次将会计违法行为纳入到
刑法调整的范围。1997年的新
刑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机构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单位犯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1999年12月,为配合《
会计法》的修订,《
刑法》中又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其范围包括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方面的伪造、毁损等行为,这样就基本建立了会计刑事法律责任制度。
2.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从我国《
会计法》的发展过程来看,行政责任形式经历了一个从行政处分为主到行政处罚为主的转变。1999年《
会计法》修订前的行政责任大都是以行政处分为主,这是和我国以国有经济为主导地位会计人员被视为代表国家进行监督的状况相适应的。随着大量的非国有经济实体的出现,要求在会计立法上转变这种出发模式,因此在99年修订的《
会计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在对各种会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后,仅就行政处分作出了一条简洁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3.民事责任:会计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在我国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界的关注。这种现象直到1996年最高法院就四川德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问题表态后才出现新的转机。这种现象和我国单纯将
会计法作为国家管理法范畴的模式相适应的。随着各种非国有经济实体的发展,平等主体之间的会计问题越来越多的出现,会计问题在经济交往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会计师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自然而然地被提上了日程。《
注册会计师法》第
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6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随后最高法院通过的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及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这两个司法解释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义务作了一定限制,前者规定验资单位应当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以内承担民事责任;后者则规定了其赔偿责任即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由债务人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司法解释还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事业单位,其为企业出具的验资证明属于委托合同实施民事行为。1998年全国人大通过的《
证券法》在第
六十三条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
二百零二条和第
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将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下的赔偿责任推广到发行公司以及对此有责任的证券商、律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