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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浅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郭陟


【全文】
  浅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结构:一、前言
  二、审判监督程序之法理分析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缺陷及重构
  四、结语
  摘要:有人认为,世界上法治发达国家诸如德、日、法、英、美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前苏联,要么是没有规定我们现行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制度,要么就是曾经有过后又废除,目的在于强调审判权的独立,殊不知立法状况并非一成不变的,制度从形成到变更,永远是一个相对滞后的过程,这就如同任何书写文字,只要写下来,就已经是死的,是物质性的,其精神性已不存在。
  关键词:正义 审判监督 司法独立
  一、前言
  所谓“审判监督”,可以理解为“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审判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大致可包括三个方面:(1)法院受理案件后直到开庭审判前对案件的审理活动是否合法(2)法院开庭后的全部审判活动是否合法(3)法院判决、裁定、决定是否正确合法,是否依法执行。”①此种意义上的监督应为广义上的监督,可反映为监督主体的广泛性,诸如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等均可以不同方式依不同途径进行监督。言及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则其范围、方式、对象均应有不同程度之减小,且法律上须有明文规定,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即有第十六章对审判监督程序专门规定。但实践表明,现有立法存在较大缺陷,学界为此亦产生热烈的讨论,而焦点就集中在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之上。两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针锋相对:一方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的诉讼监督权力的广泛性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监督方式的狭窄性,导致检察监督力度远远不够,应当加强;②一方则认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③值得玩味的是,持两种观点者,一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查员,一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于此,笔者认为,正如杰弗逊所言,“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无外在制约的权力行使或无限制规定的制度运作,即使其所基于的理念是无私的,创设的目的是正当的,也不能排除其方向迷失或功能障碍的可能。而认为“对于一个行业性的群体而言,伦理道德水准的高下主要不取决于来自外部的监督和控制,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建立严格的自律机制”④者,在笔者看来,只能遗憾的称其为荒谬的——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几乎找不到成功的案例,反倒是它的逆命题被无数次的证明。对此,笔者将在下文有专门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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