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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民法案例分析(老师布置的作业)

一个民法案例分析(老师布置的作业)


飞鸟武藏


【全文】
  案例:
  甲和乙达成了出售某地的合同,但是还没有交付。后由于地价上涨,甲不愿意再把地卖给乙,便与丙串通,伪造了另一份合同,假意将地卖给了丙,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后来丙死亡,其子丁继承,也办理了登记手续。后丁又将这块地抵押给了戊。其中,丁、戊均不知道甲乙伪造卖地合同。分析这五人的权利义务情况。
  分析:
  甲和乙应该是甲出于违约而使乙成为债权人,可以向甲主张缔约上的过失之债。同时根据《民法通则》58条第四款,甲丙串通恶意对抗第三人乙,所签的契约是虚伪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始终无效,绝对无效,且具有法定性。故土地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到丙处,仍在甲处。
  如果当事人双方本来签定得有买卖合同,然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第三人制定虚假契约来规避原来的合同,企图不履行原来的合同,则恶意双方的合同无效,作为受害人的乙有权请求厉行合同。
  那么丙没死以前算不算不当得利呢?丙不算不当得利,因为所有权根本没有转移,他根本没有得益。
  非通过交换而转移占有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也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比如继承或者遗赠,不是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而且继承或者遗赠的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的合法财产,否则即使继承人已经接受了财产,也是不能发生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的后果的。由于丁没有支付对价而是继承获得土地,他不能以善意取得来抗辩,那么他就不能获得土地所有权,也不可以请求赔偿。
  对该地设定的抵押权有效吗?由于丁、戊均不知道甲乙伪造卖地合同,所以可以认为他们是善意的,故他们之间的抵押合同似乎应该是有效的,可以得到保护的。但是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具有处分能力。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能力的人,即使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也不得设立抵押权。所以,被撤消所有权的,不能用该财产设定抵押权,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抵押关系应认定无效。因此丁、戊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戊不能对该地主张抵押权。[注]由于丁也是善意不知情的,戊也不能向丁主张违约责任。
  乙好象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因为他相信甲和丙的虚假合同,一般理性人在这种情况下也难以区别和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不过无效的民事行为可以由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由于甲拒绝履行合同,乙得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原合约,从而按照原来的价格购得该地,获得该地的所有权。这是对乙比较有利的一种救济方式,比请求违约赔偿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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