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谈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与保全问题

  2、对E—mail内容有异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书信等书证的认定,有“原件”与“复印件”之分,不易作假。而在E—mail中,似乎已无“原件”与“复印件”之分。因为E—mail的内容是必须借助于计算机为载体才能呈现,离开了这一载体,即为电脑打印件。所以审查书证的传统方法对于E—mail的审查是不适用的。
  E—mail的传输方式已决定了E—mail不具备传统证据特点。如果仍以传统方法审查E—mail,无异于将E—mail排除在证据之外。比如下面的案例,1999年5月,陈伟华在一个网站上以吴芳的假名上载了一篇文章,并在文章结尾注明:所有权力予以保留,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但一家周刊未经授权将这篇文章发表了。当陈伟华提出主张时,这家周刊拒绝向其道歉,也拒绝支付高于标准稿酬的费用。依据传统证据规则,陈伟华没有保留文章原稿,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支持其请求,就无法证明它就是吴芳,即文章作者。然而法官认为,对于网络作品侵权案件,主页上载文章如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的特征,即构成作品;对如何确定作者身份,可由互联网络服务商出具证明,或看某人是否能够修改其主页密码并可以上载删除文件。②于是,庭审时,法官要求原告与被告演示登录吴芳的主页。结果表明,只有原告能成功的登录这一特定主页,更改密码,上载并删除文档。通过这一行为,陈伟华证明了他就是吴芳。③该案中,法官运用了一种重要的证据制度——推定。这是法官在审判中依据案件事实件的内在联系及合理的逻辑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的,其关键在于推定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并且由于它属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因此无需质证。
  当然,对于普通人来说,直接在Internet mail得收件箱中删改纯E—mail信件也非易事。因为收件箱中的E—mail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即使对其进行另存,也只是改变文件的位置,文件的属性并未改变,仍是.eml文件。从外观上看,纯E—mail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所以,对于这类文件,只要上述信息清楚,笔者认为是可以作为证据认定的,如还有疑问,可要求当事人将E—mail“转发”到承办人指定的计算机上或干脆通过“连机”、“共享”的方式直接到举证人的计算机上查阅原始信息。可能发生的删改一般是随E—mail以“插入”、“附件”方式发送的MIME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mpg文件乃至声音、影响等多媒体文件,因为该类文件的打开是在相应的编辑软件下进行,故可以修改。该类文件的电脑打印件,与普通电脑打印出的文件无异。如仅凭打印件很难起到证据的作用。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