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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与保全问题

浅谈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与保全问题


李海霞


【全文】
  浅谈E—mail(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和保全问题
  李海霞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内容提要: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因电子邮件引发的纠纷也随之出现,并逐渐增多。各国开始重视电子证据立法的工作。我国诉讼法中没有将电子邮件列为法定证据之一,但制定电子证据法律势在必行。对于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要严格设订,同时要注意对于这一高科技证据的保全问题。
  关键词:E—mail 证据 网络 证据效力 保全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echnology, more and more suit was caused by E—Mail. Although most countrys have payed attention to the legislative work about electric evidence ,China have not made E—Mail as one of the legal evidence. In order to keep up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echnology and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we should carry out a reform to our country΄s electric legislation.
  Key word: E—Mail evidence internet validity of evidence  protect
  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在人们的生活中所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由于网络通讯的迅速与快捷,越来越多的人习惯于通过电子邮件保持联系,许多公司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也越来越多。E—mail是通过国际互联网提供的通信方式的一种,这种不以传统的通信方式(书信、电报)为媒介的E—mail方式一旦发生纠纷,E—mail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能得到诉讼中的承认,是一个函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想简要谈一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和保全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民事程序法的规定,法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七种。由此可见,在我国诉讼法所列证据种类中并未包含E—mail,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其表现形式首先必须合法,即证据应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有效。但笔者认为,不论何种形式的证据,还必须首先具有其他两个基本特征:客观性和关联性。在诉讼法中,虽对证据形式有所规定,但随着科技的进步,证据形式在不断发生变化。例如,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将视听材料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当视听材料作为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越来越多的出现时,司法机关并未将这种证据排斥在外,而是将其作为书证或物证看待。直到1996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才将视听材料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同样地,E—mail作为一种新的通信方式,如仅仅因为其未被列入证据种类,而简单的否定其证据效力,既脱离实际,又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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