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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体系

  四、我国的立法选择
  (一)国外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简介⑩
  以上,从理论上论述了我对于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体系的一些观点。那么,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是怎样解决这一问题的呢?下面,我将举一些实例来看看是否能和我上述在理论上的论述吻合起来.
  其一,与我国立法体系最为接近的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立法情况。
  在德国1995年修订的《版权法》第97条(1)款中规定:“受侵害人可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则可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该法第101条(1)款也规定:“如果侵权行为人既非故意,又无过失,却又属于本法第97——99条依法被下禁令、被令销毁侵权复制件和移交侵权复制件之人,则在受侵害人得到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清楚看出,过错(明知或有过失)的有无,是确认可否(并非一定)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是认定侵权的前提。
  法国1995年修订的《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版权上是比较极端的,它根本不讲对无过错之侵权人的任何免责。就是说,不论侵权者的主观状态如何,只要客观上,行为构成对权利的侵犯,则在下禁令、或赔偿等项上,被侵害人均可提出请求。
  与法国法同属一法系的希腊1993年《版权法》,像法国一样的进行无过错责任极端保护(即不象德国那样对无过错侵权者减轻责任),却又比法国的规定更加明确。该法第65条第(3)款规定:“不论侵权行为是否处于有意或过失,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均有权要求侵权一方从未经许可的使用获利中,支付法定赔偿额,或支付其侵权所或利润。”
  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其现行《著作权法》第113条在第(1)项a项中,规定了直接侵权属于无过错责任,在b项中,规定了间接侵权属过错责任。
  其二,英美法系国家对这一问题的规定。
  英国无论其1956年《版权法》,还是1988年《版权法》,均是以专门指出个别侵权行为归入过错责任,来反推其余均系无过错责任。
  同样是英联邦国家的澳大利亚,其《版权法》从框架到内容,均出自英国法;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上,也与英国法基本相同。只是有一点在澳大利亚法中更明确。从该国1968年的《版权法》至今,已经多次修订,但其中第115条从未变更。这一条明白无误地把“无过错责任任人”称为“无辜侵权人”(Innocent Infringee)。这就是说,首先认定这种无过错行为属于侵权,然后才规定如何减轻这种侵权人应付的侵权责任。
  英联邦国家如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等一些国家的版权法,都与英国《版权法》相似,而更接近澳大利亚《版权法》的行文方式。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至于美国,其版权侵权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是不言而喻的。这不必再像前面那样费事去找法条及学者、法官(判例)对法条的解释。只要注意一下美国政府关于信息基础设施与知识产权的1994年6月《绿皮书》与1995年9月《白皮书》就够了。在《绿皮书》中提出,又在《白皮书》中声明的一点是:不能因为上网的作品太多,“在网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加以控制,就改变美国法律以往对侵犯版权普遍适用的严格责任原则,也不能专为“在网服务提供者”开一个“过错责任”的口子。因为,那将对版权人不公平,将使版权制度丧失意义!⑾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著作权侵权均采用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正好印证了我前面的论证。
  (二)我国的立法选择
  从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目前立法中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仅用了第45——46条区区两条规定仅承担民事责任和既承担民事责任又需承担行政责任的集体著作权侵权行为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仅在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两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者们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尚未过细的考虑著作权侵权的特殊之处。但仍可看出他们在起草该《通则》时行文还是谨慎的,并未完全排除在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余地。当然,在我看来仅仅靠对《民法通则》一个条文的解释来确定在我国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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