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据侵害客体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侵害著作人身权、侵害著作财产权、同时侵害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侵害著作权与其它知识产权(如图形作品与商标的重合)、同时侵害著作权与民法上的人身权(如摄影作品与肖像的重合)、同时侵害著作权与民法上的债权(如侵犯著作权出版合同)、同时侵害著作权与民法上的物权(如毁坏作为作品唯一载体的贵重物品)等侵权行为。
以上的划分说明了著作权侵权行为侵害权利的多重性和复杂性以及著作权侵权与民法上其他侵权行为产生竞合的可能性。以上划分的重心在于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区别问题。由于人身权与财产权性质的不同,我们认为对于侵犯这两种权利的归责原则也应有所不同。按一般的认为人身权益高于财产权益,因此,法律对于人身权的保护方式明显不同于对财产权的保护。在我国《
民法通则》第
134条规定的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就专门规定了承担侵犯人身权的责任方式,,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所以,我们认为对于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应采用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而对于侵犯著作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则难以一概而论。
第三,根据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的特定关系可将其分为内部侵权和外部侵权。
所谓内部侵权是指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而发生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这里的特定的关系是指由于该种关系的存在是侵权行为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依据,是判断谁是侵权行为人、谁是受害人的标准。具体而言,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否存在特定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是否存在作品的相似性;是否存在作品的派生性。简言之,其主要涉及的是合作作品、委托作品、职务作品、演绎作品、著作权出版合同以及剽窃和抄袭的认定和著作权权利归属和行使等方面的问题。关于内部侵权的归责原则,属于内部侵权行为中的合作作者对其他合作作者的著作权的侵犯如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就不免失之偏颇。而存在委托关系或特定合同关系的内部侵权则由于合同的介入,便须适用合同之债的归责原则。因此,我认为内部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比较合适。
所谓外部侵权是指侵权人与受害人间无特定关系而发生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其又可分为一般外部侵权与第三人侵害债权。其中第三人侵害债权是个较复杂的问题,在
著作权法上其主要是指第三人侵犯著作权专有出版合同的行为。其中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主体的著作权人和出版社谁享有(或者都享有)对该侵权行为人主张何种著作权权利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我觉得,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果涉及著作人身权的(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其只能由著作权人向第三人主张该部分的权利;如果涉及财产权利,在许可合同双方已经约定稿酬一次性支付,即一定限额的买断,同时该稿酬标准也较合理并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专有出版权人是损害赔偿的主体。当然,如果侵权人的侵权复制品销售超出了著作权人与专有出版人事先许可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的,对超出部分著作权人有行使该部分的财产权利,也可成为权利主体。所以,我认为外部侵权的归责原则应根据以上所述在总的归责原则和具体归责原则来确定,而不是像内部侵权那样能适用一项具体的归责原则。
从以上三种分类得出了三项具体归责原则,但这三项原则存在着交叉,因此,为了司法适用上的方便,有确定优先适用等级的必要。我认为,当侵权行为发生后,司法者应首先考查它所侵犯的客体,如发现被侵犯的客体中有人身权利,则这一部分侵犯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如被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则进一步考虑其是否属于内部侵权行为,如是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不是则再进一步考虑侵权行为发生的阶段,再根据上述关于各阶段的具体归责原则来归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