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可复制性,是指作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作品可以以有形的方式复制,也只有这样才能再现、传播,产生经济和精神效益,从而具有保护的必要。同时,也就带来了侵权人利用这种可复制性较易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
因此,著作权正是由于具有以上所述其他民事权利所不具有的特点,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无意侵犯的可能性与实际机会,要比物权等权利多得多、普遍得多。就是说,基于无过错的主观状态而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在某些情况下有易发生的特点(或称为普遍性)。所以,基于无过错的主观状态给他人著作权造成损害的易发生性(普遍性),就决定了著作权侵权并非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应采用上述的特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
第三,较之于其他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非固定性特点更为明显。也即是说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变化较快,而其他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要相对稳定一些。
著作权法是对个人自我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兼顾与协调。社会价值是实现个人自我价值的前提和基础,个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真正地实现其自我价值,同时,自我价值是社会价值的目标和归属,社会必须尽可能地为个人实现自我价值创造各种条件。因此,从根本上说,看一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必须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原则和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协调一致原则作为其根本指导原则。
著作权从来就是一个历史范畴,著作权的权能和保护范围在不断增加和扩大。法哲学理论认为,权利可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等三种形态,客观经济原则和创作活动条件往往会产生一些权利要求,表现为一种“应有权利”,进一步发展即可经立法演变为“法定权利”。商业实践中新出现的“商品化权”即是这样一种有待从应有权利演变成法定权利的著作权体系中的新型权利。所谓商品化权是指“虚构角色的商品化”权(指在文学作品和货物、劳务的推销及广告中使用虚构的人格和形象而产生的对该固定化的人格和形象的专有使用权)和“自然人”(如演员、歌唱家和运动员)人格商品化权。⑦应该说,在现代社会,侵犯该种商品化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我们应加紧对这种新出现的权利的研究,以确定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并最终确定对该侵权行为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以切实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第四,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作品。其有三层含义,一是说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虽然侵犯了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并不是直接针对著作权人的人身及其有形财产实施的,侵害行为人只有通过使用作品才能实施侵权行为。这体现出著作权侵权具有鲜明的间接性特点。这一特点也构成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易发生性的原因之一。二是说,这种行为侵害的是作品而非其载体,如果侵犯的是其载体,则应属侵害物权的行为,其就不能由
著作权法对之加以调整。正是因为侵害对象与载体具有可分离的特点,造成了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的控制力减弱,使得侵权行为具有易发生性的特点。三是说,侵害行为人侵犯的作品是受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且是在受保护期限,受保护地域内的作品。
第五,侵权行为认定的困难性。具体而言,其主要指以下几方面内容;
1、对作品的认定的困难性。
作为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属于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其中独创性是一个比较难以理解的问题。在认定作品的独创性问题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独创性不取决于作品内容的新颖性。一部作品可以分为内容和内容的表达两部分,著作权对作品思想内容的要求是不必具有新意的,但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的形成具有自己风格的表现形式,即使内容相同、题材相同的作品,只要其表现形式系作者独立完成的并具有创造性,即可享有著作权。也即谚语所云:不在于你说什么,而在于你怎么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