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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体系

  3、公平责任原则。其也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的原则。从性质上说,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来确定责任的。但适用公平责任,并非仅依道德观念,而不依据法律规定。公平责任要使司法审判人员内心的公平观念在归责时发挥作用。看见,公平责任是一项弹性较大的归责原则。它给予了司法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够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的作出判断。
  4、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后,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法律都规定加害人均应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特征在于:第一,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这里要强调的是两方的过错均不考虑,只有这样才可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否则其归责并未超出过错责任的范畴。第二,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是说行为人有无责任,不取决于其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及其物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第三,法律一般须有特别规定才可适用。
  从归责原则历史发展来看,其一直处在由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向过错推定、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多种归责原则综合起作用的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的发展之中。这正如恩格斯所说:“原则只有在适合于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这是对事物的唯一唯物主义的观点。”④特定的归责原则只有在特定的具体社会条件下才会发挥其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面对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和社会生产力水平的迅速提高以及现代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必然会随时发生变化。因此,我们不能固守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而应建立起归责原则体系的概念。所谓归责原则体系,是指各可归责原则所组成的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达到系统结构。归责原则体系的建立,不仅是充分发挥单个的归责原则的价值和各归责原则的综合调整作用的前提,而且也是构建侵权法的系统结构、使侵权法规范符合形式合理化要求的必备条件。可以说归责原则系统化也是侵权法系统化的标志,衡量一个国家的侵权法体系是否完整、合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合理的归责原则体系是否建立。
  那么,我国的侵权归责体系是怎样的呢?由于学者对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规范,各归责原则本身的内涵、构成要件有不同的理解,导致对我国到底采取了哪些归责原则有不同的看法:一元论者认为,我国目前只有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二元论者认为,过错归责原则与无过错归责原则并存;第三种观点认为,目前有对一般侵权适用的过错归责原则、对特殊侵权适用的无过错归责原则、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承担责任的公平归责原则。此外,还有些学者认为在特殊侵权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综合以上各种观点,我们赞成这样的归责原则体系: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那么,以何种标准来划分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呢?我们采用两分法来界定,即首先确定特殊侵权行为,除特殊侵权行为之外的就是一般侵权行为。我们认为要构成特殊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侵权主体特殊。也就是说,侵权主体不是一般的侵权人,而是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又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行为能力方面具有特殊性。比如,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在行为时负有特殊的任务。比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侵权主体(此所谓特殊任务是有公权力的介入),法人或其他社团组织作为侵权主体(此所谓特殊任务是有组织的意志介入)。由于侵权主体的特殊性,如果,在单一用过错归责原则来确定责任,就很可能造成了归责显失公平的情况。如前面提到的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由于行为人行为能力的缺陷,使其排除了法律对他的行为的责难,也就是说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呢?显而易见,有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根本没有监护或代理上的过错,也就不可能对其归责。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将不得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保护权利了。
  第二,侵权行为特殊。所谓侵权行为特殊,也就是侵权行为本身并非一般人所能为的日常性活动。比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从事医疗活动、交通运输活动、某些工业生产活动等。这些活动本身并不具有非难性,相反其可能由于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而属于需要大力鼓励和扶持的活动。但又必须肯定的是从事这些活动极易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由于活动本身的排除非难性,便谈不上过错,显然用过错归责原则会造成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力。便又一次得出不得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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