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
助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3、 关于调解效力问题
民诉法规定调解成立的效力等同于生效的判决效力。但却规定不得就调解协议提出上诉,笔
者认为这与两审终审的原则相悖,其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使调解是在当事人合意的
基础上达成的,但却不能否认调解协议有可能存在错误,或者一方当事人被迫的情形存在。
因此,应该允许当事对有缺陷的调解协议申请再审予以补救。
4、 关于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
关于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我国民诉法并无明确规定,只在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
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当事人反悔这一点其实是对当
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对未反悔的一方则是一种权利上的伤害。于法于理不通。笔者认为
,在审前调解模式下,确认调解无效应遵守如下标准:
(1)庭前准备结束时,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的,调解自动无效。
(2)调解协议达成后,经确认合意的内容或取得方式违反法律或侵犯国家、集体、他人利
益的,且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视为调解无效。
(3)当事人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的,视而不见为调解无效。
注: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51条
② 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 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版
③ 同上
④ 孙泊生《美国法院调解制度》 《人民司法》,1999年3月号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3、
85、
89条
⑥ 江伟主编《中国
民事诉讼法专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