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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关村立法的创新性品格

  中关村条例的制定者,突破旧有观念和实践的束缚,在条例中充分体现以市场主体为主要执法者的新的理念,使条例得以准确地反映法治环境的底蕴和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律性要求。
  在法治环境之下,法一经公布实施,相关的个人和组织都应当遵守。它的规定针对谁,谁就要遵循它的规定;与谁相关,谁就是执法主体。谁违反了法的规定、侵害了谁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者就可以诉诸法律,要求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追究侵害者的责任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只是在有人违反了法的规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时,有关社会主体或国家机关就不仅有权利而且有责任依法追究侵害者的责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在法治国家,主要的、大量的执法者,不是专门设置的执法主体,而是利益相关的个人和组织。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环境之下,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的任务就是以法的形式,在市场主体之间实行与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权利资源的配置,它们的实行,更是主要依靠市场主体自己的遵守和执行,专门的国家机关实际上只应当是辅助性的执法者。
  但是,在中国,长期来一直存在着一种观念,认为一个法如要获得有效实施,就需要有一个专门的执法机关或执法主体,没有专门的执法主体,法就不能贯彻实行。这种观念在实践中也有很大影响,实践中往往在立法的同时,也谋划着、孕育着相应的执法主体。人们衡量一个法能否有效实施,也看有没有执法主体,或是看执法主体的状况。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把法的贯彻实行仅仅看成了或主要看成了一种政府行为,不理解法的实行主体,更主要的是与法相关的各种社会主体。这是落后的理念,是人治的一种表现。因为在人治环境下,法的贯彻实行,便是官府的事情,而不是全社会的事情。在中关村立法的过程中和中关村条例公布实施后,很多人也提出条例的执法主体问题,对条例没有专门的执法主体保证其实施而深表疑虑。
  然而,此次中关村条例的制定,立法者摒弃了这种落后的观念,确立了以市场主体为主要的执法主体的新的理念,不再强调设置专门的执法主体。条例的许多规定,都体现出这种新的理念。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离岗、兼职的创新、创业人员可以与原单位以合同约定保留其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的规定,关于在读学生创新、创业者保留学籍的期限由学校或科研机构与学生以合同约定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市场主体未经依法约定不得限制交易对方的再交易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约定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的规定,还有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才引进、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关于竞业限制、第四十四条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等等的规定中有关“约定”的规定,都意味着确定了这些方方面面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约定”亦即合同的形式,实现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就无异于确定了这些市场主体的执法主体的地位,从制度上使市场主体成为主要的执法主体。在此基础上,条例以专章对各种违反条例的行为的具体法律责任作出一无遗漏的规定,而追究责任的主体则分别是市场主体、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这就形成了一个以市场主体为主要执法主体的新的执法体系。这是条例先进理念的一个成功的果实,是对既有执法体制的一种有效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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