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条例支持创办技术创新企业或机构,支持研究开发技术创新项目,支持从事创新活动并对有关创新活动的形式和资金支持事项的制度设置予以明示。条例规定: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政府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第十三条)
其二,条例支持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中关村园区的创新、创业活动,并对他们离岗、兼职或休学创新的归路予以保障。中关村园区尤为突出的一个特点,是人才资源、智力资源在国内处于最优越的地位。扬中关村之长,把中关村园区建设和发展成为世界一流园区,需要特别注意从制度上形成有利于开掘和发挥这些资源作用的环境。条例适应了中关村园区的这一特点、优点及其对制度的需求。条例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以合同约定。(第十五条)
其三,条例支持兴办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创新活动服务,并给予这些中介服务机构以一定的优惠。中关村园区的建设和发展,没有有效的中介服务机制是不可能的。条例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境内外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中关村园区开展业务。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关村园区依法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第十六条)条例还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园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八条)
特别值得注意和看重的,是条例在制度创新方面设置了诸多崭新的或富有创新意味的新的法律制度。这是条例尤为难能可贵之处。条例设置的这些新制度,不仅对中关村园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各地园区的法治环境乃至国家的法治建设都可以有重要启示或参考价值。
中关村条例第一次在国内立法中确立了关于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的新制度。按照条例的规定,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这一制度的建置,借鉴了国外、境外立法尤其是它们的园区立法经验,冲破了高新技术成果在知识市场经济运行中每每遇到的束缚,对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知识经济的有效发展,显然有直接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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