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说,法律的秉性决定了它具有的排外性,第一,所有涉及到法律技术性问题而需要专业人员参加时,绝对禁止外行的力量和影响。如其不然,不但法律的质量会大大的降低,反而更增加了风险上的比重。第二,由于职业性质,社会地位及思维方式的差异,一个普通人的“法律观”与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往往存在着距离,法律“此物”在不同的人面前可能变成“他物”或者“非此物”比方说,对于某个人来说,大义灭亲是“不法律的”,但在法律学的思维中,它又成了“法律”的。因此作为法律的法律,不能是外行眼中的法律,而应该是法律学中的法律。
因而,“外行”看法的结果,不仅造成理解上的错误,出现上面那位老先生将“标的”视为“标”的笑话,甚至,外行的介入,使法律可能变得不那么法律。
二
法律是拒绝外行的眼光的,但是问题果真如此简单嘛?
从法理上说,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普遍意义上的公正和“看得见的正义”(陈瑞华语)这种公正要获得最大的认同,必须被普通人所感知。“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有无明显的不公之处,则不仅为当事人所感知,而且还能为一般公众所察觉”,如果公众无从感知或者拒绝接受这种正义,那么法律则是失败的。“甚至在某些时候,普通公众进行的价值评价就是通过观察法律实施的过程中进行的”,因而法律是无法忽略公众存在的。
法律的运行也并非完全排斥外行人的加入,相反,只有他们积极参加诉讼,正常的诉讼关系才能确立。无论是传统的诉讼模式,还是现代意义上的“抗辨制”(尤其是后者)无不建立在法官的绝对中立和双方当事人的对抗上,法庭的主导力量是双方当事人,他们的一言一行都必然影响着法庭力量的对比和判决的结果。法律没有理由也不可能有这种理由要求参加诉讼的人员(除了法官)具有高度的法律智识。在更多的情况下,当事人仅是不谙法律的常人,并且也许正因为其缺少法律知识和法律判断能力,才寻求法律的公正解决。只有他们的加入,才使得诉讼活动变得现实和有意义。
不但如此,外行人在正常的诉讼活动中,除了充当法律链节上的某一螺母的作用而使法律这台机器正常运转。他还和其他人一样,作为法庭审判活动的“目击证人”和诉讼活动的监督者,使诉讼活动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运行。
因此,在法律的运行中,不但需要外行人的加入,而且外行的加入的程度,对于法律实施本身是有莫大好处的。
三
写到这里,问题似乎变得扑朔迷离。甚至我不得不扪心自问,在法律拒绝外行或接受外行这样一个矛盾性问题上,我自己应该选择哪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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