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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与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

  事实上,究读屈文对物权行为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论证,无非强调的是:一、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代物权行为制度;二、由于物权行为制度逻辑地包含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从而使物权变动得以公示并具有公信力,使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得以维护。这里,我们暂不讨论这种说法本身是否存在问题。仅就物权行为无因制度而言,如上所述,其创立本意即在为适应市场交易的要求而维护交易安全。然问题在于,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在具有维护交易安全功能的背后,是否会隐藏着某种固有缺陷?遗憾的是,屈文在此对为众多学者讨论和争议的这一问题,不仅没有予以关注,甚至于把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在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上不考虑第三交易人的主观善恶,作为其论证的理由。我们知道,由于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只遵从法律和当事人约定,从而,无可避免地在强化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不加甄别地把恶意第三人也包括在内,而善意是交易安全保护的制度灵魂。 实际上,如果一种法律制度的设计已经脱离了对善恶的评价和对人类良知的鼓励,而是去纵容欺诈和恶意,那么这种制度也就脱离了对正义目标的追求,从而也就无所谓对安全的保护了,因为安全本只是被视为实现正义价值的一个相关因素而已。 对此,屈文如何能予以回避呢?
  不仅如此,问题还在于,以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交易安全加以保障,在实践中亦存在着功能障碍。因为按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原则,其调整的是连续的交易活动中交易安全的维护问题,第三人从其前手取得的所有权是一个有权源的物权,而当第三人前手从原所有人处取得物的占有并非通过物权行为来完成或虽是通过物权行为来取得对让与人的物的占有,但该物权行为无效时,无疑会发生第三人的前手无处分权情况,此时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就会变得无能为力。再就屈文另为论证的理由,即认为物权行为制度不同于善意取得制度,其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言,亦无非是说采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更合乎私法的本意。固然,由于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使原因行为的瑕疵并不当然导致物权行为的瑕疵,从而第三人从作为其前手的受让人处取得的所有权就是一个没有瑕疵的所有权,其取得就可认为是以私法上的契约取得而非如善意取得:依法律的强制规定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外部,对物上请求权强行切断来对第三人进行保护。然而,不能抹煞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也正是法律政策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强行切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联系,而人为地使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相分离,事实上这亦未必符合私法上的逻辑。可见物权行为无因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对原所有权人追索权的切断并没有什么不同,只不过是为法律政策的不同需要而切断点不同而已,因而所谓以物权行为无因性来解释保护第三人制度更合乎私法本意,也是值得怀疑的。
  行文至此,可以发现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亦并非如屈文所言,是尽善尽美而最为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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