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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当可预见规则广为人知,当事人确知信息量的增加意味着责任的增加时,当事人对信息增加作出反应、相应改变交易条件的可能性更大,这里可见规则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当事人与法律规则之间的互动,是我们评价某一规则时不可忽略的一个事实。
  (二) 可预见范围内进一步限制的可能性
  作为对全部赔偿责任的限制,可预见性规则将违约方的责任限制在其可预见的范围
  内,但是,是否违约方对其订立合同时可合理预见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呢?也即,在这一限制之内,还有无其他限制?
  从比较法上看,《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第3款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为避免不成比例之赔偿以符合正义之要求,法院得通过排除利润损失的赔偿、仅允许对信赖利益等损失获取赔偿的方式,来限制可预见损失的赔偿额。可见,该条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根据正义的要求,在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之外,进一步限制违约方的责任。对此,重述评论的解释为:要求被告对其引起的所有可预见损失负责,并不总是符合正义精神,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其情况表明或者当事人假定他们之一不承担特殊损失的风险,或者虽无此种假定,但让该当事人承担此风险不公平。其中一类情况是,欲使承担此损失的当事人所获得的价金与该损失极不成比例,事实上价金相当地低表明其没有打算承担此责任的风险。另一种情况是,包括没有书面合同在内的一些非要式交易本身,反映了当事人并没有谨慎地分配所有的风险,当事人没有试图精确地划分所有风险的事实,为法院尝试公平地分配风险提供了正当理由。该款的限制在非商事领域中发生的合同中更可能被适用。有时法院通过提出可预见性或确定性要求的方式,来秘密地施加此种限制。[38]
  阿蒂亚先生认为,让当事人对可预见的结果承担责任并非总是公平的,是否公平主要取决于合同的性质以及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受违约导致的可预见结果影响的可能程度。在维多利亚洗衣公司案中,洗衣用锅炉的销售是在洗衣业出现大量需求的时候,这一事实显然会影响锅炉售价,因而让卖方对运送锅炉迟延导致的利润损失负责是合理的。[39]这里也反映了阿蒂亚先生的在特定情况下需进一步限制违约方责任的思想。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可预见性规则的表述为:“······不得超过······”,那么,超过是对规则的违反,而对可预见损失的范围内责任的进一步限制并非为法律所禁止。因而,法官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公平合理地限制可预见损失的赔偿额。其方法包括通过解释,利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弹性,将不欲违约方承担的损失,解释为不可合理预见的损失,从而让违约方不对此损失负责。但在法官无法通过解释的方法解决问题时,其只能直面问题,从公平的角度,合理削减违约方的赔偿额。
  (三)责任增加与增获利益的比例关系
  可预见性规则使当事人通过披露信息来分配风险,但信息的披露一定情况下受保守商业秘密需要的限制。此外,信息的增加并没有增加履行成本,因而,当事人通过改变交易条件而获得的利益带有风险收入的性质,其增加的责任是一种可能性,而利益却是现时获取的,这样,增加的责任与改变交易条件而获得的利益之间一定程度的不成比例是可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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