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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阿蒂亚先生则认为,让被告在正常的或可预见的基础上,而不是不正常或不可预见的基础上负责有着坚实的理性基础。当事人所同意支付的价格,作为对所购买货物或服务的价值的反映,是根据对事物正常或可预见的期待计算的。让当事人对不可预见的结果负责是不公平的。[24]
  (三) 本文观点――利益均衡论
  法律的功能之一在于合理地分配利益与风险,在合同法领域,合理的规则还可使当事人无须为达成替代现有规则的合意而磋商,从而节省交易成本。合同是当事人交易的法律形式,通过合同,当事人获取利益并付出对价、承担风险。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整个交易条件的确定,是立基于其当时掌握的信息之上的,这些信息决定了其可预见范围。交易条件不可能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风险反映进去,让当事人对其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损失负责,必然使其依合同而承担的风险与取得的利益不相等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是认为他通过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大于或等于其承担的不利益的,让当事人对其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负责,必加大其通过合同而承担的不利益,破坏当事人间既有的对价关系,从而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因而,可预见性规则的合理性便在于,其维持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
  也许,守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了违约方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但只要其未将此一信息传递给违约方,违约方便无须对此承担责任。如果此时违约方仍须承担责任,则会诱导守约方保守此一信息,使对方在对此无知的情况下与其谈判,从而获取不当利益。此时守约方的行为类似于欺诈。违约方在知道此一信息时进行谈判,其可采取的对策有:变动价格或报酬的数额、加入免除此一责任的免责条款、为此种责任设定保险、或者在极端的案例中干脆拒绝签订合同等。[25]剥夺当事人采取上述对策的权利是不公平的。
  合同法中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与可预见性规则作一有益的比较。出卖人对标的物未告知瑕疵承担责任,而对买受人订立合同时已知的标的物瑕疵不承担责任,因为交易条件应已将已知的标的物瑕疵反映了进去。交易条件已反映了的不利益,当事人应予承受,这与可预见性规则是一致的。这里,信息――交易条件――当事人责任,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十分显明。
  维持利益均衡是可预见性规则的核心所在,同时,该规则还有提高整体效益的功能。可预见性规则可鼓励当事人间的信息传递,因为保守信息的成本之一便是请求赔偿相应损失权利的丧失。而掌握充分信息的当事人知道对方的损失最终将内化为其违约的成本,其便会作出自己独立的计算。当违约给其带来的利益大于他的责任时,他才可能放任或选择违约;当违约给其带来的利益小于他的责任时,他便会支付尽可能小的成本来避免违约的发生,至少他会更谨慎。
  四. 规则的理论构成
  (一) 预见的主体
  《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英国的判例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2)条、《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均确定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与此相同。这里关键在于,确定违约方为预见主体的合理性何在。本文认为,可预见性规则限制的是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构成其交易条件的一部分,违约方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时,其承受的不利益必然受到其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制,因而可预见规则的预见主体应为违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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