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国际统一立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意料到或理应意料到的可能损失。[16]
欧洲
合同法委员会制定的《欧洲
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其于合同成立时预见到的或可以合理预见到的、作为其不履行的可能结果负责,除非该不履行是故意的或重大过失的。[17]
此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合同订立时其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的、可能因其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对该条的正式评论中,评论作者认为,什么是可预见的,取决于合同订立时及不履行方当事人(包括他的雇员或代理人)的情况,判断标准为,一个正常智力的人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在事物通常进程中、以及特殊情形(诸如由合同当事人提供的或他们以前的交易所显现的信息构建的)下,不履行可能导致的后果。[18]
三. 规则的基础
(一) 大陆法系的理论
可预见性规则的正当性何在,学者有不同的解释。在法国存有意思说、因果关系说、政策说等诸多学说。意思说认为,合同所生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赔偿可预见性债务的真正原因在于约定本身的默示条款当中,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因果关系说认为,预见可能性意味着过错,而且意味着因果关系,可预见性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的思想非常的类似。政策说则认为,可预见性规则系基于勿使债务人负担过重的考虑,其中含有损失分配的思想。[19]
(二) 英美法系的理论
英美学者则从不同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解释论证。有学者认为赔偿的首要目
的是在金钱能及的限度内,将权利受侵害方置于犹如其权利受尊重一样的状态。但绝对地追求这一目的,至少在合同领域被认为是一个太严厉的规则。因而需要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20]有学者认为该规则的确立,是受这样一种认识的推动,即对不可预见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使得违约方的负担与其最初设想的风险及通过合同可获得的利益极不相称。[21]
波斯纳先生则运用法经济分析的方法,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分析,认为如果风险只为契约一方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者在他相信另一方可能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表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担这一损失风险。这样,就产生了以最有效率的方法分配风险的激励。[22]
比斯朴先生从另一个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评析,认为哈德利案、维多利亚洗衣公司案、赫伦二号案关涉一个通常与侵权无关的问题:信息的有效传递。
合同法在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时拒绝给予原告救济:1.原告掌握着被告不知道的信息。2.如果被告掌握了这些信息,则可能改变自己的行为,使得其违约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更小。3.原告可以低成本地将这些信息传递给被告。4.原告没有这么做。这里的核心要点在于,当这四个条件具备时,这些信息对被告的价值比原告将这些信息传递给被告的成本高得多。哈德利案确立的合同间接性规则的目的在于,鼓励这种有效率的信息传递。[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