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当违约是由于故意所致时,债务人的责任不以其可预见的损失为限。对此一例外的最通常的解释为,债务人的行为剥夺了其享受责任限制之利益的权利。同时,重大过失视同故意,而且即使不是基于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动机的拒绝履行,也包括在故意之中。因而,在故意违约及重大过失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须负全部赔偿责任。[8]
(二) 德国法
德国法不承认可预见性检验为责任限制方式。民法典的立法历史显示了对该规则的刻意的拒绝接受。但是,一些对其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构成的表述,显现了与英美法系可预见性规则惊人的相似。二者均提及在事物通常进程中(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hings)或根据人们通常经验(the common experience of mankind)发生的损失,均使用理性人的标准(德国法用之来确定在事物通常进程中发生了什么,英美法则用之来确定什么是可预见的)。法国有学者认为,德国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英国法院适用的合理预见规则是无法区分的。[9]
然而,在一些边界性案例中,德国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将比英美可预见规则得出对原告更为有利的结果。而且,二者关注的时点不同,德国法关注导致责任的行为发生时,英美法关注的是合同订立时。[10]
(三) 英国法
英国合同法中设有限制损害赔偿的间接规则(rule of remoteness),根据该规则,违约方对过分远离(too remote)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而损失是否过分远离,则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否合理预料(resonable contemplation)为标准。[11]间接规则与可预见规则具有基本相同的内涵。该规则创始于1854年的Hadley v. Baxendale案,[12]后经不断演进至今。该规则区分自然发生的损失和因特殊情事而发生的损失,违约方仅对其订立合同时可合理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导致的对方的损失,负赔偿责任。[13]
(四) 美国法
美国承继了英国的判例规则,与此同时还制定了一些成文规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2)规定:因卖方违约而引起的间接损害包括:(a)未能满足买方一般或特殊的要求或需要而造成的任何损害,只要卖方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此种要求或需要,且买方无法以补进货物或其他方法合理地避免此种损害;(b)直接由任何违反担保而给人身或财产带来的损害。
法典的规定是对哈德利案规则的继承与发展。卖方对间接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地预见损失发生的可能性,但不需要其有承担此种损失的风险的意思,法典拒绝接受需卖方默示合意(tacit-agreement)的观点。[14]同时,该间接损失还须是买方不能够合理地避免的损失。
1981年发表的《第二次
合同法重述》第
351条规定:(1)对违约方于缔约时没有理由预见为违约之可能结果的损失,不予赔偿。(2)在下列场合下,损失可作为违约之可能结果而被预见到:(a)损失是在事物通常进程中由违约引发的;(b)损失虽非在事物通常进程中由违约引发,而系一特殊情事之结果,但违约方有理由知道这特殊情事。(3)在特定情况下为避免不成比例之赔偿以符合正义之要求,法院得通过排除利润损失的赔偿、仅允许对信赖利益等损失获取赔偿的方式,来限制可预见损失的赔偿额。
在对该条的评论中,重述制定者强调,违约方并不须有对损失负责的默示合意,也不需要主观上有损失之意念,因为能否合理预见系采客观之标准。对受害一方则不须预见可能性之要件。[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