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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与契约自由

  缔约过失责任要求的当事人过错本身,便是极富弹性,个案当中当事人有无过错,需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以妥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实践中,法官应慎用缔约过失责任,滥用该制度必然导致对合同法的基础性价值的损害。同时,判例学说也应不断对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案件进行类型化,以求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度限制。
  
  五. 结论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旨在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契约自由为契约法
  的价值基础。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如何在二者之间保持适当的张力,划定一合理的弹性界限,使在为信赖利益提供保护的同时,不损及契约自由的价值,这应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关键所在。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应明了二者之间的关系,恰当判定被告过错之有无,以求得两种价值之间的平衡。
  
【注释】  学者指出,该项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战后合同法的最新发展,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上),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2、179、307条。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71页。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92页。
B.s.Markesinis、W.Lorenz、G.Dannemann,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 (Volume I ), The Law of Contracts and Restitution,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7,P64.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96页。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92页。
参见邱聪智著:《民法债编总论》(台北),第244页。
此种认识的达成经历了长期的累积,最初对此类信赖利益的保护适用侵权规则,认为加害人违反了不得损害他人的侵权法义务,随后适用契约法规则,认为当事人间的默示契约的违反是加害人的责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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