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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与契约自由

  
  四. 价值冲突与协调
  反映契约法的现代发展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会不会对作为契约法基础性价值的
  契约自由构成威胁,二者之间存在何种联系,这些便是下面需要讨论的问题。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缔约阶段,缔约人可能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类责任的存在有无可能一定程度地阻止了私主体进入缔约磋商阶段,或者在进入缔约阶段以后,因对此类责任的担心而违心地进入契约关系?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本身便含有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体现为对缔约人的一种约束,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将此种约束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以避免该制度的适用不当损及契约自由的价值。
  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负特定注意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对当事人自由的一种限制,使当事人行为更加谨慎,以防止自由的滥用,损及他人信赖利益。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自由,契约自由也是如此。随着契约正义理念的兴起,契约自由在现代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强制缔约、定型化合同的法律规制、劳动合同的社会化、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高涨,这些均是已制度化了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诚信原则也是对契约自由的一种限制,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应是契约自由的题中之义,成为契约自由的“正义”的尺度。 德国民法中,诚信原则被用来约束或限制既存权利的行使,适用诚信原则的诸多案例,为法律干预契约、保护个人利益划定了一条有弹性的界限。 诚信原则作为以法的精神为内核的技术性原则,自然可以发挥防止当事人滥用契约自由、损害他人利益的功能,从而将契约自由的行使限定在正义的范围之内。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当然也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是,如何将此种限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这才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时最需要关注的问题。显然,缔约人应当可不必担心责任而自由地中断磋商程序,否则契约制度作为自治(self-determination)的工具将受到严重损害。 正因如此,《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30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磋商自由,对没有达成合意不负责任。”《商事合同通则》第2.15条也规定“当事人可自由进行谈判,并对未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 这两个立法文件均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缔约自由之例外加以规定。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在构造中,当事人过错的要件发挥了平衡信赖利益保护与契约自由价值的功能。学者认为,在英国及德国法中,正是过错的要求有效支撑了契约自由。在契约磋商之中改变主意并不导致责任,而如果被告使原告确信合同将确定达成,并因而发生费用开支,则损失应得到赔偿,当然合同未能达成应系被告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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