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学者认为,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磋商之际,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信原则仍产生了协力、通知、保护、忠实等义务,论其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契约关系较为相近,适用契约法的原则,自较符合当事人的利益状态。
二.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与功能
在德国,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出现过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及法律规定说三种
学说,但现在的通说认为其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被认为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现行法的所有条文无非是诚信原则结合具体生活条件的化身。 诚信原则的实质在于确立了一项标准,该标准即为“法的精神”。它将“法的精神”确立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和法官的裁判准则。由于“法的精神”的高度抽象性,这便为法官依诚信裁判时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所以诚信原则意味着授权法官为实现个案正义而进行自由裁量,实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诚信原则体现了大陆法系对英美法系法方法的吸收,为一纯技术性原则,它的存在只是为了更好的实现现存的法的价值,去除诚信原则我们并没有失去什么价值,我们并不缺少价值,我们缺少的是好的方法。诚信原则仅是将现有的价值置于法官之手,让其直面个案,实现个案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在实现个案正义的同时,还可以演进法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正是诚信原则演进法律功能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所关注的是,在契约缔结过程中,缔约人进入一种密切的合作关系,在此种关系中,相互之间往往产生善意的合理信赖,而此种信赖又易为另一方的疏忽等打破,从而发生信赖利益损失。此时侵权行为法确立的较低注意义务很难为其提供救济,同时缔约人之间又无契约义务,无从追究对方的契约责任,但无视损失的发生会给人一种不正义感,与法的精神不相吻合。这便引发了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无疑需要理论上的突破,原有理论不可能阻止法律的发展,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实践的需要最终将导致理论的创新。当法律真切地感知到对缔约阶段当事人信赖利益加以保护的需要时, 便类型化出其构成要件,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果,这样一个新的规则产生了,对这一规则的解释,便展现为现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全新理论。 该规则的创设,基于法律的精神、公平正义理念,其自然属诚信原则适用之结果。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德国法上主要发挥以下功能:1.通过契约规则的适用来克服德国法侵权责任方面的缺陷,尤其是在替代责任方面的缺陷; 2.在契约最终未能达成或者无效的情况下,确立当事人过失导致他方为立约而发生的费用的赔偿责任;3.在一些契约虽然达成,但正常的救济不足的场合,追究缔约期间的过失者的责任。 上述功能也一定程度反映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德国发生、发展的动因。在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缔约阶段当事人合理的信赖,为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提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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