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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及其装卸条款研究

  ㈤有缺陷NOR发生效力的时间
  待装卸船舶的准备就绪纯粹是一个事实,NOR生效的时间针对的一般是“递交”而不以承租人的接收与否为条件,承租人办公室无人或拒绝接受的,不应影响NOR的递交。但租约如果要求用特定方式通知的,例如租约明文规定递交NOR必须以书面形式、在办公时间由船长亲自递交至承租人的办公室等,则应按租约办理。租约如订明NOR的生效时间以承租人收妥并接受NOR时起算的话,承租人的接受就是一项须遵守的条件了。此类规定多对船东不利,例如船舶已准备就绪,但船长却不能于办公时间登岸前往承租人办公室递交NOR,船东将损失一段时间。假如承租人无故不接受NOR,只要船东事后证明承租人的过错,该NOR仍是有效的,船东有权就承租人无故不接受NOR而提出索赔。如果NOR本身确实存在问题,船长在修正了承租人指出的不妥之处后一般应再次递交。船东应争取船长可以采用各种方式(例如电子邮件、传真等)递交NOR,或通过其代理人递交。实践中承租人“接受”NOR的方式只是在出租人递交的印有“Accepted”字样的NOR上予以签章,NOR上通常还印有“As Per Charter Party”字样,即递交方式依租约办理。
  前已述及递交NOR时须已经满足到达船舶和船舶准备就绪这两个前提条件,但实务中却存在大量的因NOR自身的问题及递交NOR与接受NOR的时间差所产生的是否已有效递交NOR的纠纷,产生所谓有缺陷NOR的问题,纠纷根源仍在于对船舶准备就绪的不同理解和递交NOR时不规范的做法。
  船长递交的应当是“实际准备就绪通知书”(Actual Notice Of Readiness),但出租人为避免时间损失所采取的在船舶到港后尽早递交NOR的各种方式极易产生过早的这类有缺陷的NOR,这可归属于“预期准备就绪通知书”(Anticipatory Notice Of Readiness)之列,是无效的NOR。例如递交NOR时船舶可能只是在地理上到达,因尚未取得进口许可而未在法律上准备就绪,对这种表面陈述与实际不符的NOR于何时生效的看法并不完全一样。
  有人认为:递交时尚不具备效力的NOR在船舶完成了进港手续之后或具备了租约条件后便可成为有效的NOR,承租人此时必须接受此NOR,并依租约规定起算装卸时间。该看法在实践中极具代表性,它与国外学者关于当事人通过明示或默示协议,将NOR留在承租人处而不要求出租人重新递交,当它确实反映准备就绪事实时则可自动生效的看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也有人认为:出租人在递交NOR时承担一默示义务,即保证其据以递交的NOR的事实必须是已经存在的,如果NOR所陈述的“在各方面均已准备就绪”的事实并不存在,该不真实的NOR就是无效的。依《民法通则》第58条,“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过早的NOR通过进港手续后将自动生效和承租人必须接受该被搁置NOR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英国1990年的The“Mexico l”案 对此也是很好的说明,1985年1月21日船舶抵港后船长立即递交NOR,但这时租约项下的玉米和蚕豆上因压载着其它货物而无法卸船,船舶实际上并未做好卸货准备,此后船长再未递交NOR。压载的货物卸完后,玉米和蚕豆直到2月6日和2月19日才分别得以卸载,货物实际于2月19日至4月25日间卸完,船东索赔巨额滞期费。该案中1月21日有缺陷的NOR显然是无效的,仲裁员和一审法官认为NOR于可卸载的2月6日生效,无需另行递交NOR;高等法院判定1月21日的NOR为无效,除非承租人对此发出接受或承认的通知,也认为2月6日为卸货起始日;但上诉法院最终否定了“有缺陷的”通知书是一种“定时装置”,可自动或在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船舶备妥时生效的理论,认为该NOR毫无意义,因为船舶实际备妥时承租人无从知晓,判决没有理由认定卸货前卸货日已开始。遵循该判例可能给出租人造成严重后果,有人因此建议,出租人经营程租时应该做到:充分了解所涉及的港口情况、惯例和法规;合同中明确约定,所递交的NOR如是过早的,船舶实际备妥时无须另行递交,只须通报承租人;对原先递交的NOR效力有所怀疑时,应在船舶备妥时补交第二份有效的NOR;为防止承租人在弃权、禁止翻供等问题上做文章,可在第二份NOR中加注:“Without Prejudice To Previous Notice(s) Of Readiness Tendered At Hrs  On  ”和“All Other Terms,Conditions And Exceptions As Per Charter Party Dated   ”。为避免争议,出租人在递交NOR时最好要求承租人立即无条件接受或说明拒绝的原因,以便采取相应措施并递交有效的NO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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