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约中的一般免责条款如果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其控制范围以外的障碍或妨碍(Obstructions Or Hindrances)无须负责, WIBON类条款此时则无法再保护出租人。在我国,由港务当局安排的靠泊计划是否构成可免责的“障碍”则比较难以确定,它是一个事实问题,应视不同的港口情况及承租人是否能对此施加影响而定。
㈣已经“准备就绪”的船舶才能递交NOR
一般认为准备就绪包括实际上的准备就绪(Physical Readiness)和法律上的准备就绪(Legal Readiness),前者指船舶已具备装卸约定货物的各种设备,船舶自身涉及装卸货的各部分已经准备就绪,即船舶在各方面已适合装卸约定的货物;后者指船舶需满足装卸港口或地点的政府所要求的取得检验合格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件,按港口规章制度的要求通过港务机关、海关、边防和检疫机关的各项检查。实践中的准备就绪并不象理论上的准备就绪那样容易划清界限,尤其是免疫、清关、进口岸手续等对能否递交NOR经常产生影响,争议主要在于这些手续是否属于准备就绪的范围。为避免争议,船租双方应该在租约中就进口岸手续对NOR的递交、装卸时间起算的影响等作出规定。
需要进入我国港口的国际船舶,递交NOR除需满足前述到达船舶的条件及船舶自身的准备就绪外,准备就绪的条件中还包括办理船舶进口岸手续。1995年我国颁布《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下称《进口岸办法》)以前,进入我国港口的国际船舶递交NOR前必须通过进口联合检查手续,《进口岸办法》取消了存在着一些弊端的登轮联检制度,代之以与国际接轨的进口岸手续,但未办妥进口岸手续前船舶并不算准备就绪,此前递交的NOR仍为无效。不过,依《进口岸办法》,可随时甚至提前办理船舶进口岸手续,这样船舶抵港后递交NOR的法律障碍在其发生作用之前便可被消除。在我国将影响NOR递交的进口岸手续,在英国看来则是可忽略不计的“例行手续”,不在船舶准备就绪之列。英国的态度从以下判例结论中也可得到反映:丹宁勋爵对1971年The“Delian Spirit”的判例中关于“未取得免疫证书的船舶是否可以不算准备就绪”的争议所下的结论是,像免疫这些不影响装卸货的“例行手续”并不构成船舶未准备就绪,除非租约明确将其列为先决条件。该判例结论显然对船东有利。其它被认为是例行手续的还有货舱检查、等待清关、主机需修理但不影响装卸货的、因为船身太轻而未完全泵走压舱水等,这些细节只要不影响装卸货或不致引起延误,英国普通法认为并不影响NOR的递交,这也因为世界上并不存在绝对的准备就绪及各国对进港手续影响递交NOR具有不同的衡量标准。不过,英国在法律上虽然已认定某些小事并不影响NOR的递交,但如租约上订明这些细节是递交NOR先决条件的话,船东就只有满足这些条件之后才可递交NOR。《进口岸办法》的真正实施将会减少我国与英国普通法在进口岸手续对影响递交NOR的不同看法而产生的实际处理差异。履行进口岸手续本身所造成的延误也许是微不足道或是可以预料的,但在装卸后期若有突发事变而造成严重的装卸延误,对进口岸手续影响NOR递交的不同认识将会导致租约当事人承受以下差异巨大的时间损失:以取得进口许可为有效递交先决条件者认为此时船舶尚未进人滞期,装卸时间中的免责与中断事由仍得适用,时间损失便由出租人承担,它不仅得不到滞期费,甚至有可能向承租人支付速遣费;反之,视进口手续仅为例行公事者则认为船舶已进人滞期,依“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原则,承租人要对所有延误时间支付滞期费。我国法律规定倾向于前一种观点。如果出租人能证明延误系由承租人违约引起的,便可以请求延滞损害赔偿而得到时间损失补偿 。不过,依GENCON94格式第6条(c)项,如果船舶抵达指定装卸港口无泊位可用时,船长有权在正常办公时间递交 NOR而不论船舶是否已通过检疫或已经报关,只要船舶在泊并在各方面已做好装卸准备,即可开始计算装卸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