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国当前反性骚扰立法确有其必要性。本文正是试图通过对以下几个问题的探究促使法律直面性骚扰——制定反性骚扰法。
二 性骚扰法律特征及定义选择
美国女权主义教授麦金农首次提出“性骚扰” (sexual harassment)概念:“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叫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美国1964年《人权法案》使之成为正式法律概念,美国公平雇佣机会委员会的法律文件将其界定为这样一种性别歧视: “出于性需求而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或其它语言上、身体上的性行为,如果在屈服或拒绝之后明确、不明确地影响一个个体雇员的工作表现或形成一个令其讨厌的工作环境,即构成性骚扰。”1986年,美国最高法院将性骚扰认定为一种非法的性别歧视。 性骚扰指的是在以下情况下发生的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言语或身体上与性有关的行为:您为了保住工作、得到提升、被分配一份好工作或其他与工作有关的利益而不得不接受这种行为;或这种行为不合理地干扰了您的工作表现,或制造出一种充满威胁、敌意、无礼的工作环境。
上述美国对性骚扰的界定始终在反对性别歧视和保护女权的法律框架之下,明显地包含三个法律特征: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不平等、违背当事人意志和侵害后果的现实存在。这些定义体现了西方人对权力的防范意识和女权思想,但其显著缺陷是无法覆盖现实存在的同性之间、陌生人之间和平等主体之间存在的骚扰。但是英美法系判例法司法特点——法官造法弥补了这一缺陷,通过同性骚扰等一系列案例实质性地扩充了性骚扰的法律定义内涵。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法官判案和进行法律解释受到成文法的严格限制,因此反性骚扰立法必须把定义的内涵全面予以揭示。
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在尝试进行反性骚扰立法明确概念时注意到这一点,吸收了美国反性骚扰的后期研究成果:骚扰主体扩展、骚扰场合并不局限于办公环境。台湾2000年“性骚扰防治法(草案)”认为:性骚扰是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的行为,包括性侵害犯罪和要求他人服从与性有关的行为,并以此作为他人获得工作、教育、训练或服务有关权益的条件,以及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的方式或以歧视、侮辱的言行,使人心生畏惧、感受故意或冒犯的情况,影响他人工作、教育、训练或服务的进行。香港前立法局《性别歧视条例》的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作出不受欢迎、与性有关的言语或举动,包括不情愿的身体接触、性贿赂、提出与性相关的行为作为给予某种利益的条件;不涉及身体接触的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性骚扰亦指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例如,不断尝试约会对方,并作出猥亵姿势或不恰当的触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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