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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探举证责任倒置概念的再界定

  (2)  未对举证责任倒置作具体定义,如潘牧天《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中肯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备法律和实践基础,赞同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但并未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进行界定。4 类似的还有李祥琴在其《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文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论述。5 
    (3)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实现的过程及它对当事人的结果意义上来定义,如王学棉、周凤翱在《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浅析》一文中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不用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6 
  (4)以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基础,从归责原则的角度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定义,如戚庚生、刘天兴在《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7 中阐明: 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规定的,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部分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负责任的,应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己方无过错或损害系由原告自己及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否则即应推定为被告过错并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
  (5)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的角度及其分配的公平原则进行界定,如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这样定义举证责任倒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有些情况下,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限于客观原因难以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更为适宜。为了平等承担举证责任,在有些情况下,举证责任要由造成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8 
  2、举证责任倒置的反对说:
  目前国内对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提法的非科学性的批判态度最为鲜明的要数西南政法学院的副教授及法学博士陈刚,他在1997年9 、1999年10 发表的两篇论文及2000年9月出版的《证明责任法研究》11 一书中都有立场鲜明的论述,他认为理论界在尚未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正置”的理论上热火朝天地谈论“举证责任倒置”这纯属一种学术上的失误或不负责任的表现。再如张卫平教授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必须正确看待,举证责任倒置是与正置相对应的。单纯的因果关系的倒置是否意味着全部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此用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太贴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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