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这仅仅是一个客观的事实,还不足以成为法学多范式的充分必要条件:法学工作者本来完全可以在国家和社会两方面对法律及其相应支持性资源的普遍认同的制度性的保障中“正当地”保持其封闭的规范式研究范式——事实上,法学发展史上确实也有过这样的经历——但这种“掩耳盗铃”式的做法无法解决理论和实践中传统法学面对的困惑;一方面,学者的良心和急迫的现实使得法学界把目光投向了其他学科的研究范式,另一方面,多少为了在“科学家的分层”中争夺更多的声威和资源,学者们纷纷采用邻近学科的观点和方法来批判和怀疑其他的研究范式,多范式应运而生。[6]而且对于国内法学界而言,法学的多范式似乎还有“腹背受敌”中争得生存权利的悲壮情怀,这就要归结于中国法学知识和法学共同体自身的局限。[7]所以,法学之所以会出现多范式在于对科学的“真理性”与“社会功能”的自觉或不自觉的回应,当然这其中不排除一些人的哗众取宠。
这其中的当代中国法学似乎也摆脱了过去那种政治化的叙事方式走向了一种范式上的繁荣。但是只要我们冷静地向前看而不是仅仅向后看的话,就会发现多范式事实上又把我们带入了一个更大的困境甚至挑战。[8]这种困境表现在:(1)一些“法学者过分相信自己的理性能力,对以本土化为基调的法律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热情;在从事法学研究中,往往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来评定法学的学术观点”,[9]结果是排斥其他的研究范式,产生不了真正的法学理论和学术共同体。而且使得至今在大学的学术教育制度和专业训练中,法条主义层次上的形式主义法学仍然占据着主导的位置(因为他们教不了或不想教别的),而像法律经济学、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这样的交叉学科只是使法律职业者和未来的法律职业者们明白:原来还有人这样考虑问题!根本进不了大学的讲坛,这种现象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影响了未来法学研究者的学术能力,间接后果则是一种“恶性循环”!(2)一些研究者甚至在已经意识到其他研究方法的重要性的同时,却没有起码的知识储备和技能训练去操作那些方法,只能“寻求一种与法律人有更多相关性的研究进路和方法,在放开眼界的同时,又不能不重视法律界已经形成的、哪怕有明显弊病的学科传统”。[10] 从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笔者在此将其表述为“不平衡的分化”和“受挫的分化”,从知识共同体的角度上,笔者将其表述为“掩耳盗铃”和“邯郸学步”似的“不成熟发展的法学多范式”。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法律共同体曾经在低水平上达到过某种统一的话,那么,多范式的出现把法学带入了一个争鸣的革命时代,并内在地要求法学进入一个高水平的重新整合上,但法学界目前这种多少有点“上不去,不能下”的状况,反而随着多范式的出现变成了一个事实和心理上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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