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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角度看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在第六章第六十九条中的法律主体与该章其他条文不同,改变为“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这两者在种属、包容等逻辑关系上发生了含混:由于“国家”是包含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在内的,其内涵十分明确,因此,上级人民政府不能与国家并立。换句话说。二者之间不是“和”的关系,而是“或”的关系;其次,从该条和该章的关系看,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排除在外,与该章其他条文的表述是不相一致的。也就是说该条免除了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上级(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的职责;这也可以理解为省、直辖市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的规定已无权就其下属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问题进行地方立法,这显然是不适当的,同时也违背了现行宪法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地方立法权限的规定;最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自治法》修改之前从来没有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出现过,截止到1998年,仅仅在七个地方法规中偶尔出现。
  二,自治法涉及不同法律规范冲突的裁定问题
  《自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较为特殊的地方性法规,其批准和备案制度远远高于一般性法规。但在《立法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发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这意味着《自治法》关于“上级国家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自治权不能完全被列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没有变通权只有停止权。在这里自治权被部分的侵害和剥夺了;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要依据行政法规来审查其合法性,这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也被部分侵害和剥夺了;其三,由于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报其所在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而依据我国现行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没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权,自治法实际上赋予了他们以批准权,而批准权的获得又意味着部分立法权的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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