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立法角度看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一, 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负责制定;
  第二, 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规章应由国务院制定,也可以由国家民委与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办、人民银行和审计署联合制定;
  第三, 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办法”由于分别包含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办、人民银行、审计署与国家民委联合制定的规章当中,因而与行政法规、规章并列是不适当的。
  第四, 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具体措施”由于既不属于行政法规、规章的范畴,也未被列入国务院1994年制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令文处理办法》中开列的命令(令)、议案、决定、指示、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会议纪要、电报这十三种“具有法律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第二条、第九条)当中,因此既不能与行政法规、规章相并列,也没有法源基础和法定效力。退一步讲,“具体措施”即便是以国务院决定、命令等形式获得法律来源,也和“办法”一样不具有与行政法规、规章并立的理由。
  综上所述,《民族区域自治法》附则第七十三条应改为“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为实施本法制定的规章,应与国务院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除此之外,考虑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政治制度地位、《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法地位和国务院行政立法权过大的事实,以及1984年自治法实施以来出现的问题,建议在自治法附则中对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立法行为增加批准和备案的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为实施本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在公布后三十日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关于自治法当中行为主体的规范问题
  一,关于自治法中行为主体的规范问题
  在新修改的《自治法》中,第六章的标题由原来的“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很显然,这一改变的目的在于明确上级国家机关这一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从该章共十九条的法律条文来看,“上级国家机关”和“国家”是该章应予规范其行为的行为主体 。
  一般而言,“上级国家机关”指相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上级。与《自治法》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相对应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而“国家”作为抽象的法律主体,在具体行为当中,一般将其理解为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在内的“中央国家机关”。换言之,相对于自治县和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而言,其上级国家机关的概念包含省、直辖市的国家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即“国家”,下同不注);就自治区的自治机关而言,其上级国家机关与中央国家机关在内涵和外延上是一致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