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鉴于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1年对《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全国人大至少应在大会期间对其常委会就《自治法》的修改予以“通过”来加以确认。
二、修改自治法在立法程序上的问题
如上所述,依我国现行
宪法和《
立法法》、《自治法》的特别规定,《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权限明显归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自治法》的修改是不适当的。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的既定事实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修改《自治法》的立法程序上依然存在着很多失当之处:
依据《
立法法》的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专门的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十五条);第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第三十六条)。作为规范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对《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显然是属于“重要的法律案”,但从整个修改过程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程序上没有完全依照上述立法规定进行工作:首先,《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前后经历8年之久,在这期间,尽管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派调查组先后到全国10个省、自治区和15个自治州、17个自治县征求意见 ,全国人大李鹏委员长也到重庆市调查研究;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委员会到内蒙、湖南、云南、广西等民族地区调查研究,听取意见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没有按照“一般法律案”的规定,征求应当征求的专家意见(例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族研究所、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央民族大学等国家级法学和民族科研、教学单位的专家学者),也没有按照“重要法律案”的规定向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公布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失当之处比照《
婚姻法》的修改,便可一目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