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德国,依现行住宅所有权法第20条规定,管理者的任命及解任,系由区分所有人集会多数决议予以决定,任期5年。5年期满,即使未有特别解任的必要,但依法律规定,该管理者之职务即已终结。对任期届满,职务终了的管理者,可由区分所有要人重新任命,但此一任命须以考量其业绩为必要。另外,即使于任期限期间,管理者如有重大事由亦可将其解任。
于日本,现行区分所有权法第25条规定,区分所有权人在规约无约定时,得依集会决议选任或解任管理人。同时,管理人在有不正当行为或其他不适于执行职务的情况时,各区分所有权人得请求法院将其解任。关于被选任的管理者的具体对象,既可为区分所有权人中之一人,亦可为其他第三人,此第三人包括管理公司。
于瑞士,关于管理人的选任,民法第712条规定,管理人不能由区分所有人会议选任时,各所有人均得请4法院指派管理人。关于解任,该条规定,区分所有人会议得随时依其决议解任管理人,并保留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五) 自治的效力保障
自治的效力保障应当是通过管理规约体现出来的。管理规约,亦称“规约”、“住户规约”、“管理协约”、“区分所有规约”等,系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就建筑物与基地的管理、使用及所有关系,以书面形式所为之自治规则。管理规约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业主自治团体的最高规则,因而区分所有权人集会决议、管理人之行为以及管理业主自己的行为等均不得与之抵触,否则即归于无效。关于规约的时间效力,规约本身若有生效日期的,处应依其规定,如未定有生效日期的,则应解为处规约订定时日起生效。关于规约对人的效力,除及于设定当事人外,尚及于区分所有权人之特定继受人:移转继受人和设定继受人。区分所有权之受让人即为移转继受人。区分所有权之承租人、借用人即为设定继受人。一般国家颁布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也都明确规定规约和决议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即有意思自治的效力。
三、自治的司法救济
团体自治管理权的行使,在生活中也会遇到不少人为障碍和挑战,仅仅依靠业主的自觉履行是不够的,因为个人利益对团体利益的损害是自治管理有时无法投影止的。当然,一般情况下,业主应按管理规约行事。管理规约在理论上,有人认为管理规约为区分所有权人间之契约,亦有学者认为规约同于债权契约、或劳动协议。总之,管理规约是业主自治的自治规则,业主违反自治规约的,应按规约效力加以处理。当规约效力之自治力量不足时,应介入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业主自治不可缺少的支柱,只有司法提供的国家强制力,才能使用权自治力量得以保障,才能真正实现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的自治。
当业主违反自治公约和决议的下列事项,管理人可以取得司法机关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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