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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的自治与法治

  (二) 成员权中管理的立法保障
  成员权是指各区分所有人成为团体组织之一成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业主团体自治中,实质就是成员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讨论区公所有建筑物管理自治与法治时,对于成员权在对建筑物一系列管理的权利义务,法律应对其加以明确。在现代物权理论下,成员权应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表决权 (2)参与订定规约权限(3)选举及解任管理者的权利 (4)请求权。 关于选举及解任管理者的权利,《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26条规定:“住宅所有权人以多数决议决管理人之选任与解任,选任期间最高为5年,管理者之解任以有重大原因为限。”《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25条规定,区分所有人原则上得依集会决议选任或解任管理人。管理者如有不正当行为可其它不适于执行职务的情况时,各区分所有人得请求法院将其解任。另外,关于请求权,主要指召集集会、请求正当管理共同关系事务、收取共用部分的利益、以及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等权利。[6]
  只有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立法中,对业主成员权加以明确下来,才能使业主自治真正有了法律保障,才能更好促进自治物业管理。
  (三) 自治机构的法律保障
  业主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自治机构,各国叫法种类等有所不同,但大致还是相同的。主要由三个组织构成:意思机关——区分所有权人大会(集会、总会),执行机关——管理者以及监督、咨询性机关构成。区分所有人大会(业主大会),是一个必设机关,相当于公司法上的股东大会。它是业主自治意思的决定机构,管理者由区分所有人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区分所有权人大会通过的规约、决议、处理自治管理的具体事务,由管理者实施。管理者又称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日常具体事务中,基本上都是由管理者在负责处理,管理者的权限确实很大,因而如何确保管理者在处理各事务时维护业主共同利益,如何使管理者自觉规约及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将是法律保障的一个重点,而设立监督、咨询机构的目的就在于监督管理者,促使它以业主利益为重,不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缺乏必要、有益的监督,再好的制度也可能变型。在我国实践中,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中就缺少监事组织,导致有管理者滥用业主共同基金,挪为已用现象出现。因而在法律中确立监事咨询机关,来制约管理者(业主委员会)执行权力的不当使用,对业主自治组织走上正常的法治轨道是至关重要的。
  (四) 自治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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