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确认排除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非独立董事参加的定期会面权;确立由独立董事主导组成董事会所属审计、董事提名、董事会考评和管理、经理层考评和薪酬、道德和操守等专业委员会的权力;
第二,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并得以依法披露的权力;
第三,独立董事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可直接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第四,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
(三)完善股东通过监事会的参与机制
完善监事会的监督权和参与、制衡作用,第一就是要明确限制董事会、控股股东在监事人员任免上的垄断权,扩大非控股股东、中小股东和公司普通职工在监事人选上的发言权、参与权;因此,在监事人员任免的表决权上,应引入累积投票制度。
第二,要加强监事会与中小股东之间的沟通、对话,使监事会能实现其对法定范围内的相关信息的披露,也利于制衡董事会、控股股东、经理层的权利滥用。
第三,保障监事会权利行使的独立性。监事会的运作、监事权利的行使应有完善的法律和制度保障,这是其独立维权的前提。这就要求从监事的任职条件、工作权限、薪金决定、责任等各方面作出可行性的完善规定,使其无后顾之忧。
第四,有必要对大股东的权利作一定的限制,如当公司效益出现连续滑坡,甚至出现严重亏损或者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时,监事会应可以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提出解聘董事长或主要经理人员的议案。
(四)完善股东与职工(代表)的沟通机制
虽然股东与职工在利益上不完全一致,但是公司经营状况显然与双方的利益都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可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而公司的职工由于其直接或间接地大量参与公司的各种活动,显然更能有效地发挥其对公司的参与、监督作用。如果能完善股东与公司职工代表机构、职工之间的沟通机制,显然是可以更好地实现股东的参与权利的。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借鉴我们原有的成功做法并吸纳别国的成功经验,来完善这方面的制度建设。具体来讲,有这么几点:第一,通过立法确立职工在一定范围内的知情权和被征询权,增进股东、经营者和职工之间对话。第二,通过立法确立职工列席、参与股东大会等公司治理机构的活动的权利,使职工可以有效地参与、监督有关机构的活动,并有权陈述其意见。
(五)建立和完善其他的股东参与机制
通过立法允许中小股东组织专门为中小股东服务的机构或组织。现在有些国家已经产生了这样的组织。作为专门为中小股东服务的机构,它通过购买所有上市公司的微量股票,并由此以股东的身份在股东大会上替中小股东讲话,加大发挥在公司信息披露、股票发行等重大事项上的“干预力”。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股东代理人制度,使中小股东能够借此积极地参与公司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股东权益的救助机制建设
法律制度如果缺乏可诉性,则法律所规定的权益可能毫无保障,法律也将是毫无活力的“法律木乃伊”。《
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股东权益的救助性规定显然也必须具有可诉性、完备性。根据现行立法来分析,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后,对加害人的行为所造成危害的救助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行政修正和处理,以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一方式对具体的受害人如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切实的恢复。因为按现行的《
公司法》和《
证券法》的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有关部门在进行处罚时真正承担责任的主体往往是作为实质受害人的公司,而不是实施不当行为、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如董事、控股股东、经理层。之所以如此,原因之一就是现有的立法并没有完全明确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谁。例如《
公司法》第
20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的5%以上至10%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这一规定,受罚的是公司,而操纵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层才是真正的始作俑者,广大中小股东则一般是单纯的受害人,因为他们对这样的不当行为、违法行为一般是知之甚少的。因此,应修改和完善这一规定,使行政机关能直接追究幕后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这样才利于保护受害的其他股东的利益。
其二,由监事会和监事来要求责任人改正其不当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保护股东和公司利益。如《
公司法》第
54条、第
64条和第
126条的规定,就是如此。但是这一方式也存在不足:第一,公司监事会和监事可能由于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而不愿对其起诉,结果导致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不能得到救助和恢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仍逍遥法外;第二、《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规定“与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但没有规定纠正和制止上述行为的请求方式,尤其是没有诉讼方式的规定,即没有明确赋予监事会或监事相应的起诉权。第三,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范围界定有不完善;例如,因为中介机构、机构投资者、大股东的违法违章行为导致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时,应如何去追究法律责任,尚无完善的权威立法。
其三,要完善股东权益的直接救助机制建设。具体讲可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立法:
第一,明确界定损害股东权益的主体范围,如:可以规定加害人是指基于违法违章行为而损害了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人,包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外的加害人。公司外的加害人主要可以是参与公司运作的中介机构和其他人员。例如对公司的资信和运营进行审计、验资、评估、推介、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机构,如果出于重大过错导致其提供的信息严重失真,使股东被误导、欺诈而利益受到损害,则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二,股东行使诉权、救济请求权时要满足这些特殊要件:1、 公司、监事会或监事不能或不愿行使救济请求权;2、必须是符合条件的股东,即满足法律规定的持股时间和股东身份的拥有。3、 行使救济的请求权必须是善意的,即不能“恶意”起诉。至于何为“恶意”,一般指股东对董事有恶意,即不利于董事,可能有损害董事的意思。
第三,败诉者承担诉讼费用制度,即如果败诉,则由败诉方承担诉讼产生的负担的制度,这有利于鼓励和支持股东的合理起诉,也利于预防部分股东的恶意起诉行为,确保经营者和公司的正当权益和正常经营。
综上所述可知,股份制改革要真正意义上成功,不能忽视股东作为利益主体的参与作用,不能忽视股份制构建中影响股东权益顺利实现的障碍及其危害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股东权利实现的可能性条件日趋成熟,这要求我们在股份制改革中,从各方面不断完善股东权利的保护机制。这既是一个观念转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切实完善以股东利益为重点的制度构建问题。
注 释
1、7 《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崔勤之著.《法制与社会发展》.1992.2
2 《公司参与人的利益冲突及合同安排》.聂卫东著. 《社会科学》.1999.3
3 《经济体制的比较制度分析》.青木昌彦.奥野正宽编著.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1第1版
4 《现代西方法理学》第397页.沈宗灵著.北京大学出版社,92.6第1版
5 《契约经济学》第309—322页.科斯、哈特、斯蒂格利茨等著.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3第1版
6 《决策:走向民主和科学》.李光著. 《长江日报》.1999.10.8
8 《企业股份制与资产重组》第212—219页.刘巨钦编著.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11,第1版
9、13 《中国九大经济热点》第29页—33页.陈淮著.中国发展出版社.2000.9,第1版
10 《部分上市公司拼凑10%》. 《上海证券报》.1998.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