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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构建中的股东权利保护

  随着社会的法治观念的日益深入和文明的不断进步,股东尤其中小股东作为权利主体,其投资素质也在不断提高,个人的“参政议政”意识在不断的觉醒和成熟。他们不满足于被动地、消极地“用脚投票”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他们已日益重视长期投资,对企业的经营也日益关注,对自我利益的认识、主张和要求在不断强化。毕竟从本质上看,现代企业也应是民主企业,即就其治理结构而言企业应是民主企业,董事长的权限和性质以及股东的“参政议政”权在《公司法》中是写得比较清楚的。在今年的“四砂公司事件”中,广大的中小股东以积极的行动,一举改变了原来公司事务由大股东、董事长、经理层等少数人说了算的局面,从而使该公司的管理层大换血。还有的股份企业中,发生了中小股东罢免公司重要决策层、管理层的事。可见如今的中小股东们已不再像过去那样,把参加股东大会视为“看戏”,或者只是去瞧那些高高在上的经理和董事们。他们在股东大会上表现越来越活跃,他们会通过各种方式向董事、监事、经理们发问;相反,台上老板们的“应试者”角色越来越重,股东成为了“考官”。股东显然已开始主动地通过股东大会等机制和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
  四、“用脚投票”与“用手投票”相比存在的缺点
  虽然从维权的角度来讲,通过积极地参与公司的各种重大事务的决策——“用手投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与“用脚投票”——到交易场所卖掉或购进股票,都是维权;但“用脚投票”显然对希望长线投资的股东来说是被动地、消极地,而“用手投票”作为一种长线投资者的主要维权方式,则更为积极主动。而且,“用脚投票”对于广大中小投资者来讲,有许多的不利或不足之处:
  (一)“用脚投票”的投资方式要求股东在选择投资对象时,对投资对象的财务与业务甚至是经营者个人的能力和道德状况有必要的了解。而要收集这方面的情报和资料,不仅要担心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而且要花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付出一定的代价。
  (二)投资人往往由于投资规模有限,在购买、持有和转让股份时,需要相对高昂的花费。经纪人佣金和其他费用往往有一个固定的最低数额。交易额越小,换手率越高,则费用相对而言越高。
  (三)由于投资人资金有限,不可能投资于各种不同的证券以达到分散投资,减少风险的目的。一旦投资对象发生重大变化,则可能风险很大。
  而长线投资、“用手投票”则只要选准投资对象,并积极主动地对投资对象的事务进行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则其安全性相对要强得多。
  五、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方式的积极转变
  随着国家法律对证券投资的不断规范和完善,随着基金机构等证券投资机构的不断成熟和壮大,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方式将更多地以长线投资为主。因为在操作规范的市场中,基金、机构投资者要想仅仅通过搞坐庄投资,短线操作是不行的。那种动辄从投资对象公司撤走资金的做法是不明智的。因为要出售大量的股票只能通过降低价格才可能,每一股抛售股票的浪潮都可能压低交易所牌价。
  所以,基金组织等机构投资者必须参与公司的运作,干预企业的运作,以提高其股份的内在价值并实现投资回报。由此,在证券投资过程中,形成了一种“关系投资模式”,即股东、投资者与企业的经理层之间的紧密合作的模式。这种模式就是要求投资者在一家公司成为拥有长期利益的股东,而不是赚了钱就走的短期谋利者,不是投机而是要进行长期投资,由此形成真正的、紧密的股东、公司、经营者利益共同体。
  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股东、机构投资者,显然会要求与董事会、经理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经常性会谈和沟通,并由股东中的积极分子或股东代表(可以是大股东,也可以是职工股东)来监督企业的表现。有的基金、机构投资者甚至是直接进入董事会,以便同公司的经理层建立长期稳定的对话机制,向管理者提出关于公司管理或经营战略、投资范围的问题,施加对公司决策的有效影响,最终保障自己利益的实现。
  这一模式的形成能产生双赢的效果。一方面由于有了积极的长期投资人和股东,公司可以从事长期性的战略决策以实现远期的成长;另一方面,投资者可以通过积极参与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有效监督。而且,股东对经营者行为的有效监控,给经营管理者带来一种强烈的责任感,这自然而然地强化了公司约束机制的效用。
  此外,这一模式对中小股东的长线投资行为和更大程度地用“以手投票”方式来维权也将产生积极的影响。比如,我国的封闭式基金自1997年11月开始运行以来,已经在股票二级市场上发挥了积极的示范作用。它们通过对有成长潜力的科技股和绩优股的长线投资和积极主动地参与公司内部运作的行动,对广大中小股东的投资理念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随着今年开放式基金的推出,将同样能产生促进长期投资观念的积极作用。
  第四章 完善股东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法治观念,建立信任机制
  (一)必须强化企业经营管理者、中介机构和股东的法治观念
  市场经济社会是法治社会,它要求企业经营管理者、股东、中介机构树立良好的法治观念。只有依法经营、依法投资和行使权利、依法服务于投融资活动,才能使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对企业而言,只有依法经营,才能真正令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并成长为真正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也只有依法运作,才能使股东、投资者的权益得以实现,才能通过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不断地实现资本集中和企业发展壮大。对于股东来讲,只有依法积极地行使股东权,才能真正地形成对企业经营者的良性激励和约束机制,才能利于实现投资回报。对于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来讲,只有依法为融资投资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才能真正树立自己的服务信誉,才能真正地促进资金的融通效益,并从而实现自己的经营目标。如果企业、股东、中介机构不能够树立培养良好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最终受损害的既有企业,也有股东,中介机构也将失去自己的市场生存空间。
  (二)要建立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股东之间的互信机制
  在此,尤其要强调的是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要在投资者、股东的心目中树立一种可信赖的形象。对于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和中介服务机构来讲,必须树立这样的信条:投资市场、股市作为无价的国家财富,能起到筹集资本,增加就业和提高国民生活水平的作用;但其发挥作用的前提和核心是经营者及投融资中介机构能否真正赢得投资者、股东的信心和信任。正是基于信任机制在投资、融资关系中的重要性,各国在公司设立尤其是股份公司上市、主板和二板市场运作等方面都有严格而完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保护投资者、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障市场能正常运作。
  在信任机制的构建中,尤其要强调的是企业的形象问题。企业应树立服从和服务于投资者、股东利益的可信赖形象;只有如此,公司才能获得投资者、股东的认可和支持。公司必须明确:决定公司前途命运的是股东,尤其是广大中小股东,而不是股市本身。正如纳斯达克所主张的口号:公司不分大小,只要公开、诚实就行。公司再大,如果对投资者不诚实,一概拒之于门外。因此,在纳斯达克虽然有企业不断进入、退出,但该市场仍能良性运作。对企业而言,其经营目标和宗旨也应是如此:首先为股东盈利,不断提营业收入收益率和资产收益率。相反,如果企业经营者、各中介机构搞违法违章经营,例如弄虚作假、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或从事关联交易等非法行为,则只能摧毁投资者、股东的投资信心,最终一损俱损,贻害无穷。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
  (一)落实和完善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确保股东的知情权的实现。
   1、切实地履行《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是当务之急,只有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才能保证股东最基本的权利——知情权——的实现,才能保障股东最大限度地正确决策并实现其利益,才能促进企业、经营者和股东之间的互信。
   2、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和范围
  其一,要明确信息披露的时效性,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进行分析可发现,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规定不甚明了,大量的信息可以处于所谓“内幕信息”阶段。这实际上却为掌握该“内幕信息”的人从事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创造了条件。因此,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时效性。
  其二,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第一、应将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如大股东、控股股东、董事会成员、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从事的关联交易、特定的可能的竞业行为,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等可能与公司利益有重大关系的情况纳入信息披露的范围;因为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对公司利益负有忠实、信用责任,必须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和适当目的行事,不得将自己置于个人利益与其对公司所负的责任相冲突的位置上。但是,如果能够保证公司利益,从事与公司利益的有关联性的活动也是可以的,前提是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依法或章程向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广大中小股东披露相关信息。 (2)经股东大会批准。(3)公司章程中包含有这类事项的授权条款。第二、应对《证券法》第69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的范围按商业秘密的相关法侓规范作严格的限定,不能以内幕信息为借口随意侵犯股东尤其是在信息的获取上处于弱者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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