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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公定力与公民对抗权

  
  第三部分  为什么要确定公民对抗权
  本部分是全文的核心,笔者将试图通过三个不同方面的论述,结合平衡论和社会契约论的相关内容,论证在法律上确认公民对抗权的必要性。
  1. 公民是国家权力的来源,从整体而言,公民享有对抗权是当然的宪法性权利,借用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公民与国家订立协议,自愿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就是使一部分权利有天然的不受限制的状态变为受到公权力限制的状态),是为了自己能更好地享有的权利。而公民需为此承担的有条件的部分服从与国家公权力,而非绝对、完全的服从。在这一层面上,公民与国家是平等的权力义务主体,因此,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合法利益时,应被当然的视作一种违约行为,根据债法的原则,作为契约相对方的公民当然有权利进行对抗,这与违约行为中的抗辩权是同一个道理。
  2. 公民对政府抱持怀疑态度是健康的。首先要明确,这里的“怀疑态度”不是指全盘否定、全面怀疑,而是指公民对政府及其行为不能全部相信和肯定,这就修正了传统国家理论中的“完全理性”假设。传统理论将国家等同于一个“理性人”,它具有维护和增进自己利益的全知全能 ,总是能基于全局的和长远的利益作出最佳选择。在现实中,这种自相矛盾的理论显然是行不通的。第一,国家不可能是完全服务性的,它必然存在与社会公益不同乃至相互冲突的利益要求。第二,国家并非总是完全理智的,其行为很多也是短视的,例如牺牲环境以求的经济的快速发展,牺牲农民、小市民的利益一求得城市化的加速等。第三,国家的立法者和执法者都是人,而非圣人、超人,其中甚至有很多小人(其实,国家的机构中总是会有或多或少的小人)这样就不能保证其代表国家所实施的各种行为是合理的。
  基于此,国家与公民应是双向互动的关系,而非国家包打天下,既是公民的仆人又是公民的主人,否则很难实现社会的动态平。
  3.放眼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构成和决策机制都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模式,这就很难避免一种多数人的暴政。在中国,这种弊端体现为极端的集体主义。我们更是习惯于无数的牺牲,为了申奥,我们要牺牲自己的金钱;为了抗洪,我们要无条件牺牲自己的家园;为了保卫国家财产,我们要牺牲自己的鲜血乃至生命。这里,笔者并不是要否定所有的牺牲,因为有时牺牲是必要的,笔者要反对的是更多无谓的牺牲。让我们试想一下,你一家三口及在一间破旧的小房子里,房子虽小却是你的安身立命之所。忽然有一天,市政府宣布要进行旧城改造,要拆你家的房子,这是一个典型的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行政征用行为,然而,市政府答应给的补偿金少得可怜,用这点钱很难再买到一间房子,然而你又不得不搬出来,任凭轰隆隆的推土机将自己的家瞬间夷为平地。毕竟,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非经司法程序是不能认定其违法的,因此自己只有默默承受。可能你有足够的勇气提起了行政复议,但行政机关完全能够提出比你多一百倍的理由来驳回你的请求;就算到了法院,行政诉讼的出发点也还是保障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政府也可以用行政资金匮乏等理由进行抗辩,你胜诉的机会并不大。另外,这种情况也由于利益受损害的少数人受到公权力和所谓公共利益(其实只是大多数人的利益)的压制而造成的,就算有几个有胆识的“被侮辱和被损害的”人站出来说上几句,也是于事无补,相反还会变成别人攻击的活靶子,因为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它可是至高无上的啊!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明确了公民享有对抗权,才能让大家都能名正言顺的站出来说话,能够真正的对抗行政权,迫使和引导公权力的行使走向正确的方向,切实保证公民合法权利。这也正是基于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而必然产生的反向不对等。它正是平衡论的本质要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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