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未成年人保护探幽--谈民法上监护权监督制度的完善

  三、关于中国民法如何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思考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知道了我国民法中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制度上的不足,也知道了美国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具有美国特色的取消权制度。那么,我国民事立法中该如何加强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呢?
  基于监护人(代理人)与未成年人(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要加强对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就是要加强对监护人(代理人)代理权行使的监督。而对代理权行使监督的好坏与否,一个关键的问题便是监督主体的选择。我国目前对监护人(代理人)代理权行使的监督,主要的还是应该依靠未成年人(被代理人)自己,其它个人与组织的监督只能作为一种辅助。这样做的理由主要有两个:
  第一,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权行使情况的了解程度来看,与代理人在代理权行使方面关系最密切的是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最具有知情权,并且事实上也最知情的也是被代理人。这就是民法上以被代理人作为对代理人代理权行使的监督主体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这一点在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代理关系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第二,从未成年人对监护人行使代理权情况的关注程度看,监护人代理权如何行使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利用未成年人对其代理权行使进行监督无疑引入了一个利益约束机制。可以说,没有人比未成年人对监护人代理权的行使更为关注,没有比利用未成年人对监护人代理权进行的监督更为有力的了。因此,目前,我国民法应该考虑的问题是设立何种制度使未成年人监督权得到充分、完整的行使。
  为此,首先,我们应该引入美国的取消权制度。根据普通法,所谓的取消权是指未成年人取消自己或他人代行的书面同意的权利。 这一制度简便、快捷,避免了繁琐的举证程序,直截了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有利于加强未成年人的监督权的行使。此外,它还能有效弥补我国民法上有关未成年人监督监护权的规定的轻率与不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一旦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就只能要求监护人依法赔偿损失或承当其他民事责任, 甚至取消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而未成年人天性是需要父母的关爱的,如果在不必要的情况下,恶化与父母的矛盾,甚至撤消父母的监护权,会给未成年人心灵造成很大的伤害,极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并且,“监护是一种义务性职位。” “《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找监护人难一直是困扰法院的老大难问题。” 如果随便地撤消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如何再寻找另外一个监护人呢?如果法院直接指定监护人,在该监护人不情愿的情况下,能否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要打个问号的。而取消权的行使仅仅是取消监护人所为的,未成年人认为对其自身不利的行为,与监护人并不发生正面冲突,自然也不存在撤消监护人监护资格的问题,如上述的西尔德诉克劳斯案。这样就有利于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家庭关系的和睦,也就在另一方面维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这是其一。其二,监护人滥用代理权对未成年人所造成的某些后果,如上述案件中西尔德所受的人身权上的侵害,并不是向监护人索取赔偿就可以解决的,取消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在这些情况下,从实质上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