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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探幽--谈民法上监护权监督制度的完善

  此案中,原告所能利用的只能是第二种情况,并且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也确实存在这种情况,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也可以胜诉,撤消该合同,使之失去效力。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案件中的合同自合同订立——原告母亲应当知道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时——的1975年起,至原告起诉时的1980年总共5年多的时间 ,一直未出现诉讼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早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上述的两种诉讼请求,由于总共5年多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而丧失了胜诉权。
  可以看出,在我国,虽然用尽了我国民法中的各种救济途径,但最后的结果只是一个——未成年人西尔德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实现。
  然而,在美国,这一案件却引起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普通法中的取消权制度,未成年人有权取消他或别人代行的书面同意。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美国普通法确立取消权制度后,1909年制定的《民权法》第50条和51条又规定,任何人不得将他人的姓名、画像和照片用于广告和贸易,除非事先获得他人(如系未成年人则需其父母一方或监护人 )的书面同意。这一条款明文规定了获得未成年人同意的途径,按照立法意图对这一法规加以严格解释,便意味着否定了取消权。所以,本案中,因被告获得了原告母亲的书面许可,文书合乎法律,不得取消。最后,多数法官采用了后一种观点,纽约州上诉法院恢复了基层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这一案件,在中国和美国,根据推断和事实,虽然取得了同样的判决结果,但在美国,却存在关于未成年人是否享有取消权,这一美国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的争议。按照我们一般人的道德观点,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诉讼请求是应该得到保护的,而“一切善良市民之半客观的判断”恰为正当行为的标准。 由此可见,美国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比起中国民法来还是要先进一些。并且事实上,根据笔者的观点,美国未成年人的取消权也是存在的,上述美国法院内部争论中的第一种少数派的观点是正确的。正如后来少数派所题写的意见中所说的,《民权法》中对于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的规定,与“取消权”一样是为了给未成年人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取消权与同意权是并存的,成年父母的同意权是保护其子女隐私免于商业利益侵扰的第一道屏障,一旦父母未能保护好子女利益,政府就要介入,而介入的途径便是让未成年人拥有“取消权”。美国法院的最终判决只能说是美国审判实践中的一次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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