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美国发生了Shields V. Gross案。 在该案中,原告西尔德是一名女影星,被告克劳斯是一名摄影师。原告小的时候曾是一名儿童模特。1975年,在原告10岁时,原告受雇于被告拍摄了一系列泳缸中的裸体照。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合同,赋予被告这批相片的产权,同时放弃对成品的检查权与同意权。这批照片原来打算发表在《甜与辣》杂志上,后来却在多家杂志上出现,甚至被放大放在纽约第五大道一家商店的橱窗中,而原告及母亲对此都是知情的。1980年,这些照片出现在法国一家杂志上,原告深感难堪,便向法院提起侵权与合同之诉,要求取得禁止令和经济赔偿。
我们想一想,这个案件如果依据中国的法律,该如何审理呢?在本案中,西尔德提起的是侵权与合同之诉。根据案情,该侵权行为在合同中是作了明确规定的,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该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16条第1款、第
18条、第
12条的规定 以及《
合同法》第
47条第1款的规定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本案中,确切地说是合同行为),涉及未成年人人身权利义务方面的,必须由其代理或追认后,方为有效。本案中,西尔德10岁时,其母代为订立合同,在这一点上,合同是有效的。那么,是否存在使该合同无效的其它情况呢?根据我国《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无效必须是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声称这一组照片属色情下流物品,只是抱怨时过境迁令其感到难堪而已,并且该组照片事实上也非色情下流物品,因此,该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合同是有效的,既然合同有效,那么合同中规定的所谓“侵权行为”自然也是有效的。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只能驳回起诉。
我们再想一想,如果原告不提起侵权与合同之诉,而是依据我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46条 、《
民法通则》第
18条 起诉要求监护人(原告母亲)承担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或者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
54条 要求撤消该合同,结果又会如何呢?根据我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
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西尔德母亲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显然造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可以取得监护人的赔偿。如果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要求撤消合同,按《
合同法》第
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消的适用存在两种情况:(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