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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探幽--谈民法上监护权监督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保护探幽--谈民法上监护权监督制度的完善


朱曙光


【全文】
  未成年人保护探幽
  ——谈民法上监护权监督制度的完善
  朱曙光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保护是一个日益受到重视的问题,如何通过法律途径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日益受到社会关注。 本文紧紧扣住未成年人群体特点,通过对中国民法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对监护权行使监督不足——的剖析,在比较中美关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民事制度的差异的基础上,提出了引进并改造美国的取消权制度,延长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时效,把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定为未成年人成年时的设想,以完善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 民法保护 代理关系 取消权 诉讼时效
  2001年10月25日,《北京青年报》称:一母亲杀死了自己的儿子,后自杀未遂! 该事件具体过程为:10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八区,一位姓王的母亲杀死了自己的儿子,随即割脉自杀未遂。这一事件令人触目惊心。可是,如果冷静地想一想,我们就会发现,其实现实中,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损害不只发生在这种恶性事件上,侵犯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荣誉权,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及时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指使未成年人在街头乞讨,等等,这些现象都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这些现象的产生,正如中国青少年援助与研究中心的张雪梅律师在评论这一母杀子事件时所言,“法律规定父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但是对于他们行使监护权却没有一个完整的监督机制,因此,一些家庭会发生对孩子虐待伤害,对孩子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侵犯。” 那么,如何才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如何完善对父母监护权的监督?下文将从民法的角度给予具体的分析与阐述。
  一、中国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其制度上存在的缺陷
  未成年人是一个弱势群体。这一群体由于年龄、身体、受教育等方面的客观原因,主观上智力发展水平、意志力水平、社会阅历等等方面,较为低下,较为欠缺。这导致了这一群体普遍缺乏辨认控制能力, 不能顺利地进行法律行为,为自己设立权利和义务,也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的人身与财产权益,合法权益往往成为被侵害的对象。鉴于此,各国民法都设立了一些特别的方式和程序,以加强对其民事权利的保护。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国民法为未成年人特别设立了监护制度。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关于具体的监护职责,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四十七条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合同法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和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透过以上几个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方式就是通过设定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利用他们的完整的辨认控制能力,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是一种私力救济的方式,对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确实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利用这种方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存在很大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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