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制度另行规定。199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此种规定使得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制度实际上又成为不同于一般国内仲裁制度的两种独立的仲裁制度。笔者认为立法者这种分别立法的考虑的原因在于,不承认劳动合同关系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一种民商事关系,而这种理由却难以令人信服,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与土地资源使用权都应当成为商品,都应当成为私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因而在产生纠纷时,应当适用一般国内民商事仲裁程序规则加以解决,减少国家权力的介入。
第三,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即不仅仅对仲裁的程序问题还对仲裁所确认的法律与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这是仲裁制度受到国家权力非正常的极度干预遗留下来的后果,而世界各国现今的通行做法是法院对仲裁裁决仅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实际上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国法院亦实行程序性审查原则。笔者认为民商事仲裁制度既然透视出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妥协,则应当减少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法院对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应当仅限于程序性审查。〔23〕
注释:
[1]参见台湾商务仲裁委员会:《什么是商务仲裁》,载《商会月刊》1995年11期。
[2] 参见刘家兴主编:《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63页。
[3]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90页。
[4] 参见刘家兴:《论仲裁权》,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
[5]参见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6页。
[6] 参见刘家兴主编:《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56页。
[7] 参见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45页。
[8] 参见《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4条,第30条,第34条。
[9] 参见江伟、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为<仲裁法>的颁行而作》,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
[10] 亦有学者将此过程描述为“对‘自立救济’否定之否定”,参见陈桂明《仲裁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11] 参见杨荣新主编:《
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