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澳门民法典》第635条之规定。
参见《澳门民法典》第649条之规定。
参见《澳门民法典》第712条之规定。
参见台湾民法第751条之规定。
担保物的拍卖价与担保的债权额的比较有三种情况:高于、等于、低于。按建议草案,比例的计算在高于和等于时,均以担保债权额为准,仅在低于时以拍卖价为准。担保物的拍卖价低于担保的债权额时,依拍卖价确定担保人各自分担比例,可能不当诱导物的担保人担保高于其担保物价值的主债权,使其担保超过担保物价值的债权额时,反而可以按更低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在采平等主义模式时,依担保的债权额计算担保人分担的债权额,更合理。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69、716页。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47页。
鉴于两份学者建议草案和《最高院关于适用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有笔者所言的冲突,有必要举例显明其中的关系。例如,乙于3月1日为甲之200万债权提供保证,未约定担保范围,随后丙又于4月1日以其财产A抵押担保甲之债权,也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上述几份文件的规定,乙、丙分担的比例为200÷(200+200),分担债权额均为100万。而假设甲于6月1日抛弃对A财产的抵押权,甲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为200万,按上述规定,乙的保证责任全部消灭。这里,甲抛弃抵押权,仅影响乙100万的追偿利益,为何让乙消灭200万的保证责任呢。
参见前注,邓曾甲书,第129-133页;
考虑设定时间先后因素的合理性在于,后设定担保之担保人往往有在债务人及先设定之担保均不能使债权人满足时,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
数额约定之有无,不影响担保人间公平的考量,将有数额约定的情况排除在平等主义规则之外,已放弃了一部分公平的追求。这种放弃的唯一合理的解释,可能是简化法律关系的考虑。